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路林村路通花园105国道8号沿街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QYWMW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3170952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岭公司支付绿通公司工程款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绿通公司与金岭公司经协商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书》,绿通公司为金岭公司承接的博汇纸业(***)车间地坪进行环氧自流平铺装施工,现绿通公司已施工完毕,金岭公司仍欠付216000元工程款,经绿通公司多次催要,金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金岭公司辩称,绿通公司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并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了金岭公司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经甲方(金岭公司)验收以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因此,绿通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同时金岭公司保留追究绿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金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绿通公司赔偿金岭公司经济损失191624元;2.反诉费用由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因绿通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多次对自身的行为不进行整改,给金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 绿通公司辩称,金岭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金岭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金岭公司与绿通公司签订了《地坪施工合同书》,甲方为金岭公司,乙方为绿通公司,合同约定,由绿通公司对金岭公司承接的博汇纸业(***)车间地坪进行环氧自流平铺施工,施工期限30天;合同金额:乙方工程施工面积为约4000平方米,施工造价按照64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格)计算合同总价为256000元,决算面积按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乙方每完成一部分,经甲方验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乙方全部完工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应在2日内进行及时验收工作。2.甲方如果收到乙方的完工通知后未能及时对工程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绿通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开始施工。2021年5月7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岭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金岭公司PM6车间地坪工程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应制定专项处理方案进行整改。2021年6月12日,金岭公司通知绿通公司承建的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环氧自流平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完成后表层平整度未达到***汇基建部施工技术要求,不予验收;2.5月份对环氧地坪进行二次施工(翻工),施工完毕后,经***汇基建部检测未达到施工技术要求,不予验收;并要求绿通公司三日内提出有效整改方案,否则视为放弃该项目施工及相应权利与义务。2021年6月13日,绿通公司向金岭公司回函称,其已按照金岭公司提供的施工技术指标及施工流程进行施工,现场施工期间每次施工均得到金岭公司技术人员及业主(博汇集团)监理人员确认后进行下一步施工,各项技术指标和施工流程均达到验收标准,并督促金岭公司尽快验收并按流程付款。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金岭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施工完毕后,博汇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测量,结果分别为合格、合格率87.3%、合格率88%。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通公司对工程量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量为3746.95平方米,其中,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为2873.21平方米,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为873.74平方米。绿通公司因工程量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绿通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绿通公司已经通知对方验收,但金岭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所以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地坪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现场照片、2021年6月13日绿通公司出具的博汇纸业(***)PM6纸机车间地坪业务联络函。金岭公司质证认为,绿通公司部分施工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过了三次施工,第一次是由绿通公司自购材料进行施工未合格,第二次是由金岭公司提供的材料,绿通公司继续进行施工,仍未达到合格条件,第三次是由金岭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并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博汇纸厂进行使用。为此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6月12日金岭公司向绿通公司发送的博汇纸业***车间地坪业务函、2021年5月7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2021年6月15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PM6纸机二层环氧地面平层平整测量记录。对此,绿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未对验收标准进行约定,测量记录也无法证实绿通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绿通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均是得到金岭公司及相关监理技术人员确认后才进行下一步施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联系函不是原件。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绿通公司主***公司应向其支付216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变更为:按照绿通公司自测工程量3883.60平方米,每平方米64元计算,总价为248550.40元,减去金岭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绿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208550.40元。对此,金岭公司质证认为,因施工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且绿通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金岭公司返工,给金岭公司造成人工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624元。为此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购货明细、人工费支出及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对此,绿通公司质证认为,金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联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绿通公司与金岭公司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金岭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和反诉经济损失是否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绿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金岭公司负责对绿通公司每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工作,工程完工后绿通公司通知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应在2日内进行及时验收工作,金岭公司如果收到绿通公司的完工通知后未能及时对工程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工程验收方式应为边施工边验收,施工完毕即验收完毕。另外,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即使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亦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完毕,金岭公司应按照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履行支付绿通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对于金岭公司辩称合同未完工且未通过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量为3746.95平方米,金岭公司对其中873.74平方米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量并非绿通公司施工或工程验收不合格,因此,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3746.95平方米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造价为64元每平方米,因此,涉案工程款共计239804.80元,因金岭公司已先行支付绿通公司4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金岭公司应支付绿通公司工程款199804.80元。对于绿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岭公司反诉的经济损失问题。金岭公司主张因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未通过验收,由金岭公司进行返工造成了金岭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经查,金岭公司提交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单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亦不能证实系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且绿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金岭公司反诉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