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智水路即墨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国香,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3号祥贺建材批发市场K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天佑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国资委选定的财务审计会计事务所之一致同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二一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上诉人公司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反映了上诉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在审计年度内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报告中未记载上诉人财务状态不清晰,该报告已在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进行报备,可以公开查询。其中在报告第10页“本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二级子公司”、第58页“长期股权投资明细”、第95页“关联交易情况”、第100、101页“应付关联方款项”中已明确披露了上诉人与原审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的账目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原审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属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与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均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同时根据职工社保明细以及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双方在人员、管理和财产相互独立,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财产混同的任何反向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532号案例,“本案中,广播电视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音像公司的股东,为证明其财产独立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音像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音像公司办公场所的租房协议、音像公司2017、2018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广播电视台和音像公司的职工社保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音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播电视台的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混同。中卫星通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音像公司与广播电视台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中卫星通研究院的相应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提交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社保、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北京住总装饰公司财产独立。关于上诉人与原审北京住总装饰公司是否财产独立,在已生效的(2022)鲁0114民初4989号、(2022)鲁0102民初7784号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与原审北京住总装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0213民初3695号中,“本案中,***公司虽为青岛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两公司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财务支付清晰、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且公司主要人员均不相同,因此,***公司的财产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财产未发生混同,故原告要求***公司对青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案例,同样的法院,当事人仅提供审计报告及工商信息,就认定财产独立,但在上诉人案件却认定财产不独立,存在同案不同判,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上诉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各项业务均符合合规管理要求,不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二审中,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在案商业承兑汇票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协议等部分基础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基础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在上诉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批量票据支付且涉案合同并未开具任何发票等),被上诉人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而原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查,以致于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合法形式掩盖其票据贴现的非法目的,二审法院应该就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作全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票据的相应LPR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也未出示其办理贷款。二审中,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上诉请求: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系贴现取得票据。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如附表一所示。 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北京住总集团公司主张,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操作,后续的操作视为对前次操作的替代,所以提示付款日前应以最后一次为准,在此情况下持票人只可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权利。此外,从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的电票系统中并未收到电子追索通知,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向北京住总装饰公司主张追索权利。 北京住总装饰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系统打印件)一份,显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ECDS系统中,有票号为:2302452036166202105279345692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状态是背书已签收,证明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系统中未收到追索通知,说明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未从系统中进行追索操作。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我方发出的追索通知,但是对方系统不显示,我方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2.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3.关于票据取得原因。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产品买卖(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协议等一宗,证明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森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岛森创公司向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结算货款,其中包括本案汇票;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本案汇票。 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北京住总集团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前手青岛森创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无法审查合同的真实性,结算单金额为3466966元,而汇票支付的金额为3051322元,该比例汇票率已超过了80%,如此高的汇票率支付不符合交易常理,且送货单没有匹配物流记录,255吨的彩钢板在一天内就完成了送货,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纳税记录,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该证据恰好能证明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批量进行票据支付,不能排除非法票据贴现的合理怀疑。 4.北京住总装饰公司成立于1990年8月31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北京住总集团公司提交北京住总集团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北京住总集团公司与北京住总装饰公司财务独立,北京住总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审计报告并不能有力地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 经查,该证据显示有北京住总集团公司对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直接投资)、追加投资、两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销售情况、应付账款情况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现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已就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合理陈述并举证。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对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予以反证(如举证证明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系基于盗窃、捡拾等非正当途径获得票据;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因欺诈、胁迫而持有票据或就欺诈、胁迫行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其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提示付款的性质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北京住总集团公司主张提示付款日前应以最后一次为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对电票系统内拒付追索通知一事各执一词,但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产生追索效力。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可作为拒付证明。 综上,本案各(除北京住总集团公司外)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北京住总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定年度审计义务,而本案中,北京住总装饰公司、北京住总集团公司均未提交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根据北京住总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仅能看出两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和业务往来关系,无法看出两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单独进行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等。故,北京住总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北京住总装饰公司相互独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之债,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二、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保全费1522元,由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生效的(2022)鲁0211民初14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上一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者财产独立。生效的(2022)鲁0201民初7784号、(2022)鲁0114民初4989号亦确认二者财产独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生效的(2022)鲁0211民初14213号等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本院对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青岛森创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买卖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站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后,其有权向包括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内前手追索。 综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 三、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保全费1522元,由青岛森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7元,青岛邦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