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水城路416号1栋1**201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拜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3号楼6层6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马路启城建材批发市场西门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天佑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完备证据证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运输记录、发票、入库税款明细、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合同双方发生了真实交易。合同及送货单据存在极高的造假可能性。《货款结算单》明显系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其出具日期与汇票背书日为同一天,且在不确定该汇票是否能够解付的情况下就约定货款两清,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刻意回避起诉其直接前手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且法庭未要求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出庭说明合同履行情况,基础交易相关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应首先出示其办理贷款的证据,以证明其因为票据未付款而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直接以LPR利率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也不属于持票人可请求的费用范围。
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45222546020210527934900209,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收票人为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5月26日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6月8日遭拒付。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山湾路第一分理处出具的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在案为凭。
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抗辩不能证明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进行了追索。
因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山湾路第一分理处出具的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原审法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出示了与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加工)合同》《加工确认单》和《提货单》和《货款结算单》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为卖方,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抗辩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应提交发票证明真实性。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抗辩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将前手列为;无运输记录、无发票、入库单、完税证明等;结算单系为诉讼而准备。
因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出示了与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加工)合同》《加工确认单》和《提货单》和《货款结算单》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交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两者相互独立,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对该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其2021年度审计报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2021年度审计报告一份及判决两份,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仅证明出资到位,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
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称与己无关。
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5.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及涉诉情况,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倒票嫌疑。
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不能证明存在关联交易,注册地仅为办公地,实际工厂在黄岛区××工业园。
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称与己无关。
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的合同等,能够证明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无证据证明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前手之间属票据民间贴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因此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系争票据到期,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上一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者财产独立,因此,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二、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保全费人民币1022元,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购销(加工)合同》《加工确认单》和《提货单》和《货款结算单》,能够证明其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青岛恒源盛丰工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