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7749号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新奥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新奥公司与**公司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奥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位于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的混凝土搅拌站。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该案经丰台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0106民初67号判决、(2020)京02民终3975号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新奥公司享有**公司位于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至日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中,住总公司在建设C4-01#商业等12项等工程中,尚欠混凝土货款4009332.5元未付。由于**公司未将销售合同、财务票据等原始文件交付新奥公司,因此**公司不但有义务配合新奥公司向住总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新奥公司认为,新奥公司的对外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相关债务人及**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新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0933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奥公司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新奥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住总公司欠混凝土货款4009332.5元未付,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在住总公司的住所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奥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而向住总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是以实际债权人身份替代原债权人即本案**公司向住总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该债权已由新奥公司享有,**公司并非履行义务主体,故本院认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新奥公司对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奥公司亦无法举证丰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住总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