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三路1028号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大道与梧桐路东北1-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区湘永路与永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蜜城)1栋201室.
负责人:周x。
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3民初6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要求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提出双方在《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