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成湘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湖南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成湘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黄甸村***组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R7HNN86。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开发区**公路旁办公楼二楼(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范x。 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成湘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3民初6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3民初633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南成湘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成湘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签订的《**公路扩宽强弱电管道改迁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要求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永州办事处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纠纷的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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