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25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三路10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301001840889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镇花桥村5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331243961011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第三人**金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9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作为劳务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金石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签订《88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靖县中医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施工队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75天,完工后按工程量70%结算,其余待竣工合格后半月内付清。2021年2月该劳务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劳务工程款结算总计208045元,被告已支付30110元,至今尚欠1779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6日,第三人**金石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签订《88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东方红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