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MCJ75R。
法定代表人:柳浩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U3TJXY。
法定代表人:柳浩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指挥部1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6594Q。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再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赵爱民认可收到的2374734元款项能否认定为27号楼的工程款。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约定由***对27号楼进行施工,赵爱民虽然与***合伙参与了27号楼的施工,但除27号楼以外,赵爱民参与了案涉项目其他标段的施工(五标段22号楼、23号楼)。其次,案涉27号楼属于金科九号公馆项目六标段,赵爱民认可其收到的2374734元款项为27号楼的工程款,但该2374734元中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向赵爱民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转账242000元、2020年12月1日转账1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均备注“五标暂借款”,根据银行电子回单的备注内容,该三笔共计442000元应当属于五标段的工程款,该备注内容与赵爱民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余大部分款项也均未标注是哪个标段或哪一栋楼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赵爱民的陈述认定2374734元全部为27号楼的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另外,对于司翔宇向***支付的88万元的款项用途,也应当进一步查明。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再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译元
书 记 员 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