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3970号
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指挥部1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6594Q。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铮,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天下城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7449128R。
法定代表人:张晨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安公司)与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铮,被告安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6760.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22年4月26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7日,实际主张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同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泰和春天公寓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22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在此付款节点内结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同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736760.65元。被告因而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及欠条。现在工程欠款证明及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安泰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虽施工完毕,但并未竣工验收,我方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2、原告所诉请工程款数额较高。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到工程款的支付节点。4、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5、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需要通过合法结算,但是需要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6、我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达到相应的工程量。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街××公寓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承包人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对应完成工程量的85%。泰丰建安公司在施工达到第一个工程款支付节点后,安泰置业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泰丰建安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欠款证明,其中欠条及欠款证明均确定欠款金额为7736760.65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以及欠款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安泰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主张的有限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不应包含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676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在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周口泰和春天公寓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7736760.6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8.66元,由被告周口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