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602民初6229号
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065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址:鹿邑县。
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21日以有其他证据需要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