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建设工程公司

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郸城县建设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5民初2117号
原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265623-2。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215126。
委托代理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设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擅自在汲冢镇邢营社区一期所建医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郸城县建设邢营新型农村社区项目。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施工建设该社区一期工程,但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撇开原告管理擅自建设一所无规划的医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郸城县邢营行政村、郸城县人民政府签订《汲冢镇邢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郸城县邢营行政村提供土地给原告建设汲冢镇邢营新型农村社区,原告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95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汲冢镇邢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该项目包括临街商铺、别墅、多层等楼型。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在汲冢镇邢营新型农村社区建有一医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擅自建在汲冢镇邢营社区一期的医院。被告不认可在汲冢镇邢营新型农村社区建有医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汲冢镇邢营新型农村社区建有医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擅自在汲冢镇邢营社区一期所建医院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