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04民初14号
原告:株洲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太湖村潭湖组2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
法定代表人:谭柏连。
原告株洲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株洲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247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907元(以1105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以219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均应依法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创业广场室内精装修项目办公家具的生产、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对承包价格、款项支付时间、质保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完所有义务。经最终结算,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939964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5980000元,尚有13247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从注册登记地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整体搬迁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12楼办公至今,地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故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综上,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经过审查可知,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整体搬迁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12楼办公至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现被告注册登记地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已不再办公经营,其主要的办事机构在株洲市荷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株洲市荷塘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法本案应由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婵
书 记 员 谭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