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民初1980号
原告:湖南省方为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湘云社区(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文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柏连。
原告湖南省方为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方为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749元及违约金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21年7月14日,被告因株洲市科创园航空城二期(2.1)项目1#-3#栋厂房幕墙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84,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或乙方(原告)原因造成违约的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玻璃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7,749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从注册登记地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整体搬迁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12楼办公营业至今,地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株洲市荷塘区。综上,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在《材料采购合同》以列举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方式解决:(1)向甲方(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均不得对抗此约定。但双方并未明确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无效之情形。故该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之规定。经过审查可知,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整体搬迁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12楼办公营业至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现被告注册登记地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已不再办公经营,其主要的办事机构在株洲市荷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株洲市荷塘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霆霆
书 记 员 黄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