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民初1970号
原告:株洲**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508号金山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连。
原告株洲**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株洲**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6,093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880,323元的玻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30元,尚有到期货款216,093元未支付。
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从注册登记地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整体搬迁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12楼办公营业至今,地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故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新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上,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提供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适用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被告系企业法人,其注册地址即为法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审查,被告已于2019年整体搬迁至株洲市荷塘区××路××号,现已不在其注册登记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二村办公经营,因此本案可以确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为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供证明证实案涉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石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