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屹松建材有限公司;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04民初2118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减少为312422.7元(当庭由372467.7元变更为312422.7元),并从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75%计算(截止到2025年4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48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辅材,双方为此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总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24年1月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45%,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1.5倍LPR即年利率5.1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的供货义务早已完成,202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后,开具了足额的发票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将所有货款付清,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467.7元未付。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依据,欠付金额错误,合同且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乙方)订购辅材,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株洲国家高新区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园基础配套设施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D馆)铝塑复合板、龙骨、辅材采购,合同暂定金额为1329000元,最终结算数量和金额以需方收货的实际数量为准。关于结算约定:每批到货前,乙方将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与甲方进行对账结算,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结算单需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且乙方加盖公章方能生效。货物抵达工地后付实际到货合格量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违约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 2023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株洲国家高新区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园基础配套设施幕墙工程项目签订《辅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2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和金额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付款时间以双方协商为准。被告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为冯某。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某供应商结算单(最终)2023.12.26》及《某支付申请(最终)》,载明幕墙项目全部供货或服务实际发生价款金额372467.7元。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幕墙项目经最终结算被告尚欠157467.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该项目的发票。 202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司员工冯某发送了案涉精装修项目的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为154955元,并问:“是这个意思吗?”冯某称:“是的。”后原告就该154955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冯某在发票签收回证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辅材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案涉幕墙项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且被告认可结算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幕墙项目货款157467.7元;对于案涉精装修项目,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已向被告发送结算单据且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4955元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合计312422.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案涉幕墙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鉴于原、被已对账结算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故本院认酌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9日起,以157467.7元的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上浮50%即年利率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精装修合同约定了剩余20%货款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且原告在2024年1月11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24年1月1日起,以154955元的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上浮50%即年利率5.1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24元(312422.7元×1%)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货款3124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24元,合计315546.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