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辖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住所地项城市邝庄行政村铁路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乾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耿进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常青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天龙。
上诉人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项城市邝庄行政村铁路西路北,本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项城市,实际履行地点也是项城市,合同签订地也是项城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该案件应由项城市人民法院或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孙叶花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