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621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庆丰街东段昌建新世界D栋252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4921654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款项463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月,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办公楼、门卫室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在总承包期间,让原告对车间西侧外墙真石漆、消防通道真石漆、屋顶女儿墙外墙真石漆等进行包工包料施工,以及车间内墙涂料(刮大白)***等,总计金额134900元。该项费用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委***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1289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至今未付。因被告施工的两个车间内墙粉刷有问题,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找原告,让原告进行第二次粉刷(***),经结算该项费用28200元,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委***公司支付,但因该证明上未加盖宏达公司印章,晶鑫公司财务不支付该笔款,把**出具的证明退还给原告,宏达公司至今未将该282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施工的办公楼四楼顶层屋檐、大门门卫室屋檐因需要喷乳胶漆,被告项目经理**找到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租用云吊车进行施工,于2020年11月26日施工完毕,其中办公楼屋檐线条217米、门卫室屋檐线条118米,每米25元,计款8375元,屋檐下外墙涂料(刮大白)两个工600元,原告支付云吊车租金3150元,合计121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虽未对该款出具结算单,但该项施工确系原告和原告雇佣工人进行的施工,云吊车车主、施工工人以及晶鑫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均可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晶鑫公司已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231814.26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因工程施工的质和量发生纠纷,双方已通过沈丘法院诉讼进行了调解,晶鑫公司按(2022)豫1624民初2331号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已支付给宏达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晶鑫公司并未扣宏达公司任何质保金,被告不应当再扣留原告质保金6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用28200元、12125元以及被告扣留的所谓质保金6000元,合计46325元,至今已拖欠一年时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6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因被告在***公司进行结算时,晶鑫公司因质量问题,把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全部扣除,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间二次墙体粉刷费用的问题,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在2021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过委托支付证明,并且在晶鑫公司和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对此部分款项也进行了扣除,所以原告应当向晶鑫公司主张该28200元。三、关于原告施工的办公楼、门卫室屋檐墙体涂料的12125元的款项。该施工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范围,我公司也从未找原告进行过实际施工,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晶鑫公司来承担,和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12125元的工程费用。综合以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及办公楼、门卫室的施工工程。在总承包期间,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车间西侧外墙真石漆、消防通道真石漆、屋顶女儿墙外墙真石漆等有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车间内墙涂料(刮大白)原告清包施工,总计金额1349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28900元,剩余6000元作为质保未支付。2020年11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为***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晶鑫科技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委托单》清单一份,载明,除质保金外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质保金在后续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年内付清,合计6000元。另因被告施工的两个车间内墙粉刷存在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原告进行第二次粉刷,经结算该项费用28200元,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委***科技车间***维修费用及云吊6天费用合计28200元”。委托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该证明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未支付该笔款。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办公楼、门卫室屋檐涂料施工费用,未提交被告公司安排施工的证明材料。
案涉的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建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现超过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质保金的形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间墙体二次粉涮费用28200元,系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施工,应由被告支付费用,在被告委托河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果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支付责任仍应有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12125元工程款,因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安排建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原告***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