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厚,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常青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厚,被上诉人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明确收到***转款30000元。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系案外人***委托该单位代为招标,并将涉案款项退靳红岗,其向案外人靳红岗转款90000元与本案无关。***未进行授权或指示,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的转款与本案有关。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清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收取的中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将保证金退还给靳红岗,已完成了双方的合同义务,该公司不再负有向合同外第三人即***还款的义务。***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转款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与***的合同关系,应由二人进行解决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向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了一份汇款凭证,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查明以下事实:***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人员并不认识,也与其公司未联系过。***与靳红岗协商投标旧楼改造工程,***受***的指使向靳红岗提供账号转款,***向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转款3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其向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转款手续要求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向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转款是受***的指使向其提供账号转款,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接收该款是***所转,且已将该款退给***,并提供了向靳红岗转款的相关手续。***虽向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转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接受该款无合法依据且获得不当利益,***上诉称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