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常青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西华县商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永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又名王富山,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人民路东段。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中的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承建西华县商业局(现更名为西华县商务局)西华县思达小区的综合楼和西华县思达小区的2号楼、3号楼工程,原告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原告承揽了西华县商务局的综合楼和西华县思达小区的2号楼、3号楼的水电工程,并于2007年10月按期竣工。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60000元工程款,下余204578元未予付清。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电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忠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也不欠对方工程款,我方承建的综合楼不包括水电安装,该部分是由甲方单独发包,与我方无关。思达花园综合楼实际施工人是**中,甲方已与**忠进行结算,工程款已付给**忠,如果该工程款包括水电安装也应由**忠负责返还。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收取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他费用不能收取。
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水电工程款的责任。我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有2号楼、3号楼、综合楼的施工合同,已把全部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宏达公司了,已向宏达公司结算完毕。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水电工程款。
被告**忠辩称,我们与思达公司综合楼的合同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该部分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们承担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忠、宏达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向我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号楼、3号楼的水电工程款原告已全部领走,不应再请求。其它同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反诉原告与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承建思达物业2号楼、3号楼及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思达物业公司将工程中的水、电单独发包给了反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向我公司缴纳配合费、管理费、电费及税金。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配合费、管理费、税收、施工电费共计10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为思达小区综合楼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可以选择向发包方或承包方以及分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反诉原告为综合楼、思达小区2号楼、3号楼部分水电工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因反诉原告资金不足,思达公司、反诉原、被告协商,由反诉被告从事该工程,反诉原告按闭口价以鉴定结果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反诉原告所主张的配合费、管理费、税收和电费,该主张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王富山欠条一份。3、徐如东证明一份。4、**忠证明一份。证明***系2号楼、3号楼部分水电工程、综合楼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宏达公司,思达物业管理公司已将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达公司,冲账了部分工程款给***,尚余部分款项未结清。5、西华县商业局综合楼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59978.48元,鉴定费2000元。6、证人徐如东出庭证明,***从思达公司领走水电工程款160000元冲宏达公司2号楼、3号楼工程款,是经宏达公司同意以宏达公司的名义领走的。2011年3月15日由**忠签字的27000元水电工程款***没有领走,因原件还在***手中。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30号案件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证明,一、思达物业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不在我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思达公司单独发包的,工程款也应由思达物业支付。二、该综合楼的实际承建人是**忠,即便付款应当由**忠支付。三、思达物业已与**忠就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实际支付,如果原告想要工程款也应找**忠或思达公司,不应找我们。四、实际施工人**忠保证欠付的工程款由他全部支付。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30号案件,卷宗第93页证据目录一页、第177页税收发票及税率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该工地的所有税款由我公司代缴,反诉被告无论从谁手中收取工程款,均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应缴税额支付给我方。
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周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庭审笔录第45页。证明思达公司已结清宏达公司为名的实际施工人**忠所建思达公司综合楼、2号、3号住宅楼全部工程款的事实。2、(2012)周民初字第30号卷宗部分材料共14页、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思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时包括思达公司综合楼、2号、3号住宅楼的水电工程。宏达公司授权**忠为思达公司综合楼及2号、3号住宅楼工程负责人,并承担所有债权债务。25页、26页**忠在中院提供的协议书是变造的,变造后每平方多出108元。若宏达公司和**忠不认可,我们将追究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被告**忠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反而证明了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思达公司单独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思达公司支付,我们有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思达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公司不在我方的承包范围,工程款不应由我方支付。证据2、3、4均是2号楼、3号楼的水电相关手续,2号楼、3号楼的水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在原告要求是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款,该款项应找思达公司去要。**忠或王富山写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对证据5的异议为,原告没干我公司的活,这个鉴定结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有关规定,没有资格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获取人工费和材料费,不能获取其他相关费用。对证据6的异议为,该证据已超诉讼时效,证人证实了160000元的工程款已经实际领走,关于27000元的水电工程款,**忠已把领条交给了原告,说明原告已领走。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忠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思达公司的证明异议同宏达公司意见。证据2、3、4都是2号楼、3号楼的水电工程款,原告没有工程款总价值的量,我们已全部结清。欠17600元也在已结清的水电工程款里面。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鉴定报告和证据6的异议同宏达公司意见。
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从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案被告为综合楼的承包人,其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另计,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该合同思达公司是针对宏达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有权选择发包方或承包方索要款项。**忠同思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承认王富山与**忠为同一人,王富山在该项工程中是宏达公司的受托人。认为证据2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综合楼的承包方是宏达公司,其履行纳税义务,同样其对综合楼水电工程款有支付义务。
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为:对卷宗25、26页综合楼的协议书,**忠提供的是复印件,也未标明原件已取走,该协议书是变造得来,工程内容显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只是水电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该协议书已经约定思达公司把水电工程承包给宏达公司,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忠与宏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或所属关系。周口中院(2012)第30号调解书能够证明宏达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质证的**忠,二者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忠的异议为:1、对从中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忠起诉思达公司是向思达公司索取由宏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无关。根据中院庭审笔录33页倒数2、3、4行,思达公司表示对我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思达公司称我方提供的施工协议是虚假变造的,没有证据,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协议存在,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应以后协议为准。原告是否承建了综合楼的水电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并非双方事先约定,而是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事后追要,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29日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西华县商务局(原名为西华县商业局)思达物业小区二号楼、三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双方约定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包工包料,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验收。2005年10月29日,时间又涂改为2006年3月1日,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西华县商务局综合楼及门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双方约定为土建、水电,工程承包范围双方约定为土建包工包料,水电另计,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综合楼是2011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3日授权**忠为该单位在西华县商务局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工程的负责人,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承建西华县思达小区综合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的水电工程,***也按约定全部完工。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水电工程款160000元,尚有44600元未支付。西华县思达小区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款经鉴定为159978.48元一直未付。2006年3月3日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宏达公司西华项目部负责人**忠(乙方)就西华县思达花园综合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项目工程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职责:1、派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费用由乙方负担。2、负责出面办理一切施工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不断进行各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问题,有权停工整改,或中止合同。乙方职责:1、绝对服从甲方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制度。2、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上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在该项工程中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方面,如果出现任何问题一切经济损失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交工后)。4、乙方必须按甲方所规定的交纳管理费,向甲方交的管理费为工程最终造价的3%。管理费交费办法:分期分批扣回,交给后全部扣清。实质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是西华县思达花园综合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项目的名义承包人,**忠则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工程款大部分由**忠垫付。2012年**忠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西华县思达花园综合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下欠工程款,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告知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超,**忠以个人名义起诉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永超则表示是**忠的个人权利。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忠于2012年9月27日达成条件协议,由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忠所建思达物业综合楼及2号、3号住宅楼工程款10333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前履行完毕。**忠于2012年10月31日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30号卷宗第65页写的保证书为,我保证: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汇入法院后,待我清理完我施工阶段所欠2号、3号、综合楼债务以后,再向法院申领下余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就西华县思达物业综合楼及2号、3号住宅楼的水电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的水电工程由***承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三被告对此均接受,应视为他们之间协议成立。对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思达物业综合楼、2号、3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忠,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实际承包人即收款人**忠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称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从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配合费、管理费、税收及施工电费,因该请求并非双方约定,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西华县思达物业2号、3号住宅楼下欠水电工程款4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竣工之日2007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清支付西华县思达物业综合楼水电工程款159978.4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竣工之日2011年6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西华县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5元,反诉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185元,由被告周口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忠负担7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