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682号
原告:**1,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2,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3,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的妻子,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惠明。
原告**1、**2、**3与被告**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异步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被告**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某1位于宝山区XX镇XX弄XX号的拆迁利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要求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第三人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张某1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41,243.60元,由原被告四人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张某1与父亲**5共生育有4个儿子,**1、**2、**6、**4。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于1984年2月26日去世,原、被告母亲张某1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去世后留有1套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弄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祖辈留下的的房产。本案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在父亲去死后,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配偶和的4个子女予以法定继承。该处房屋从解放后的土改时期至1989年10月23日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前均未有产权登记。2014年12月系争房屋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征收,原告母亲健在,房屋拆迁单位仅根据登记产权人为张妹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张某1为被拆迁人。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4个儿子有权继承父亲的份额,原告母亲张某1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后,上述房产拆迁利益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共同继承,另**6(三子)于1995年9月20日去世,先于母亲张某1死亡,由其儿子**3继承。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民委员会拆迁办,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宝山区XX镇XX弄XX号房屋的所有拆迁权益,给到被告**4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中原告应某,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应依照法定继承由4个子女均割。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4辩称,张某1在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其名下位于XX镇XX弄XX号33.4平方米的房屋在其死后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母亲张某1与父亲**5共生育有4个儿子,**1、**2、**6、**4。**5于1984年2月26日去世,张某1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61995年9月20日去世,其育有一子**3。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弄XX号的房产,于1989年10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沪房宝字第**217号],由张某1登记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33.4平方米。
2009年12月23日,张某1订立一份遗嘱,载明,张某1系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弄XX号的房产的所有人,在张某1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张某1的房产份额均由儿子**4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经宝山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09)沪宝证字第5142号]。
2014年12月,系争房屋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征收,张某1被认定为被拆迁人。根据当时大场老镇改造配套商品房(XX村XX弄)集体土地居民征收结算表一显示,权利人张某1,房屋地址:XX村XX弄XX号,认定建筑面积33.4平方米,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房屋装潢补贴、搬家费、奖励费、购房补贴等等在内,合计的安置费为210,036.6元。载明,经费合并到126号**4那里,合并分房。结算表二显示,张某1另获得房屋装潢补偿款、棚舍及附属物、奖励费补偿款共计41,243.6元。下方注明,以上款与儿子**4相抵扣,一并在**4那里结算。
2019年2月21日,大场老镇改造配套商品房(XX村XX弄)集体土地居民征收结算表显示,张某1总补偿金额251,280.20元。张某1和**4合并计算,33.4平方米并给**4。上述三份结算表落款处均有**4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4于1991年12月30日取得《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4,土地地址XX镇XX村XX弄XX号,用地面积153平方米,建筑占地96平方米。
2014年12月9日,大场老镇改造配套商品房(XX村XX弄)集体土地居民征收结算表显示,权利人**4,房屋地址XX村XX弄XX号,认定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4合计获得的补偿款金额为713,016.50元。产权房屋调换地址为:XX号XX单元XX(面积67.4平方米,总价328,917元)、23号47单元301(103.78平方米,总价486,904元)、28号57单元403(面积50.63平方米,总价226,593元),共计221.82平方米,总计价格1,411,934元,**4和母亲张某1两证合并一起安置房屋,结算一并结算,超面积221.82-126.5-33.4(母亲张某1)=61.92平方米(小计369,520元),安置房屋总价暂计1,411,934元,甲乙双方结算差价,不包含过度费:1,411,934-713,016.5-210,036.6(母亲张某1应得款)=488,880.9。另一张结算表载明,**4房屋装潢补偿款、棚舍及附属物、签约整体搬迁奖等可获安置费40,076.36元,甲乙双方结算差价为:488,880.9-40,076.36-41,243.6=407,560.94元,甲方应收乙方407,560.94元。
再查明,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经核准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1.27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3.XX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06.97平方米)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的大产证,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张某1在世的时候,动迁组要求合并计算,且经过张某1同意后,张某1和**4就合并计算动迁利益了。安置的三套房屋均已办理入户,目前47号301室房屋由被告入住,其余两套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张某1动迁利益的分配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2009年12月23日,在宝山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张某1订立一份遗嘱,载明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弄XX号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属于张某1的房产份额均由儿子**4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内容系张某1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可确认该公证遗嘱的合法效力。
其后,该份遗嘱中所涉标的即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弄XX号的房产于2014年被拆迁,即房屋的实体及权利完全灭失,同时在通过了安置补偿的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张某1另行获得了各项名目的安置补偿款以及由此所转化的同等价值的动迁房屋,上述标的应依法作为张某1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鉴于张某1未明确表示遗嘱标的物若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等亦是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简单将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各项补偿利益视为遗嘱标的物的变更。据此,被告辩称应按照遗嘱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等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张某1的遗产范围。根据《大场老镇改造配套商品房(XX村XX弄)集体土地居民征收结算表》,其中可清楚看到,张某1因其所有的XX村XX弄XX号房屋动迁,可获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分为两项,金额分为210,036.6元以及41,243.6元。结合所获安置房屋的具体结算明细进行比对,其中57号403室(面积50.63平方米)房屋的价格基本等同于第一部分的结算价格。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该房屋应视为张某1可获的安置房屋,在其死后作为其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原告要求以47号301室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显然超出《征收结算表》可属于张某1的安置金额计算范围,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目前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本院一并判定由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原告及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同理分析,张某1应获的41,243.6元安置补偿款也依法进行法定继承。本院注意到,因此次动迁张某1和**4一并结算,根据结算单载明,张某1可获的上述款项已全部作为**4的抵扣款项中,故本院确认由**4向三原告各支付10,31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1、原告**2、原告**3与被告**4四人按份共有;
二、第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1、原告**2、原告**3、被告**4共有(每人各占25%份额);
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原告**2、原告**3各10,310.9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姜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