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0706号
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545-551号4692室。
法定代表人:贺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萍,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路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淞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厚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姝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亮,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266号3楼。
法定代表人:毛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5-H。
法定代表人:朱耀华。
被告:上海宝山机电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浦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朱炎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与被告上海良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启公司)、上海宝山机电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机电公司)、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庙行公司)、上海吴淞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上海新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宝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萍,被告江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被告吴淞公司、宝山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被告庙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姝雅、沈宏亮,被告新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八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XX城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是安徽省XX局,1995年11月,成建制转为安徽省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6月,更名为徽商公司。原告为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安徽省XX公司)的股东。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核准注销。原告作为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唯一出资人,原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承接。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因经营上海钢材贸易的业务需要于1995年3月7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向XX公司购置了当时其开发的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办公用房使用,总面积76.74平方米,总价为180,890元。后因各种原因所致,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登记。经工商档案查询,XX公司早于2007年完成了清算注销工作,八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理某原告尽快完成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宝宸公司辩称,宝城一村共有835户业主,1998年办出大产证,后各业主开始办理小产证。原告拿到了办理小产证的所有资料,XX公司已经清算,也未明确债权债务的承担。被告无资料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办理工作。另,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湾公司辩称,对本案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淞公司、宝山机电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吴淞公司、宝山机电公司均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开发的具体事宜是由被告宝宸公司办理,但原告时隔27年才办理小产证,系争房屋可以返还给八被告。本案请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庙行公司辩称,对本案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对本案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新竹公司辩称,对本案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良启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3月7日,安徽省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以175,400元向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交付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文件单证,甲方应按规定向房屋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应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政策及规定。1996年1月16日,XX公司向安徽省XX公司出具购房发票,金额180,890元。后系争房屋交付安徽省XX公司。1998年12月,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XX公司名下。
另查明,安徽省XX公司于1995年8月变更名称为安徽省XX公司,后又于1999年4月变更名称为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资人为安徽省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7月名称变更为徽商公司)。2021年8月26日,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被注销登记。徽商公司承诺安徽省XX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再查明,XX公司于1993年9月1日成立,共有八名股东,分别为良启公司、宝山机电公司、江湾公司、庙行公司、吴淞公司、新竹公司、大华公司及宝宸公司。2007年1月8日,XX公司完成清算工作,并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尾部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完毕,若有未尽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该公司全部八名股东均在该份报告后盖章。2007年1月22日,XX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安徽省XX公司与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本案中安徽省XX公司与XX公司均已注销,安徽省XX公司权利义务由徽商公司继受,XX公司权利义务由良启公司、宝山机电公司、江湾公司、庙行公司、吴淞公司、新竹公司、大华公司及宝宸公司继受。现徽商公司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良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机电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吴淞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竹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城XX村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4元,由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