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4841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阳城路183号8楼。
被告:上海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灵路698号。
被告:秦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299弄25、26、27号四层408室。
原告***洪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秦森(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动迁调房协议书》及《白遗桥村委会筹建提供的期房分房补充协议(2)》,交付面积为90平方米(位置在永和路以南,原平路以西,阳城路以北、高平路以东)的安置房。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调产人口核定4.5人,调产面积180平方米,签订协议时原告用240,000元购买了40平方米面积,调产面积加上原告购买面积合计220平方米。此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村民委员会先履行了合同约定面积中的130平方米,同时原告和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剩余90平方米的履行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但2020年8月,中共上海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上海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计划,要求分房对象必须签订分房面积确认书,原告办理该确认书时发现分房面积少了40平方米,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交的新房没有具体的位置、室号,因此标的物并不明确,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诗怡
书 记 员  杨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