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85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告:刁澎岳,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国平,系刁澎岳父亲。
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305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惠明。
原告***与被告刁澎岳、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平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刁澎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国平,被告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澎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玉平公司、大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为三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路XX路工程(大华西街项目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被告大华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玉平公司为承包方。原告与刁澎岳约定,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27万元。施工完成后,刁澎岳于2018年1月9日确认施工人工费138,000元及余款132,000元,由玉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10日,玉平公司根据前述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38,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刁澎岳辩称,前期的138,000元确实由玉平公司支付,现刁澎岳同意支付132,000元,但要先与玉平公司结清账拿到钱之后才能支付。本案系因玉平公司未付款导致,刁澎岳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玉平公司辩称,玉平公司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专业分包系争工程,发包人大华公司介绍周立新参与,周立新将刁澎岳介绍给玉平公司,称工人可由刁澎岳负责。2017年11月,工人因未领到工资而信访,刁澎岳明确其无支付能力并失联。为平息工地农民工上访事件,玉平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此后,刁澎岳负责的工人撤场,玉平公司引进新的施工队将项目完工。玉平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仅为平息信访而向其支付款项。本案与玉平公司无关。
被告大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法定支付义务。大华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与上海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大华公司的答辩没有意见,并撤回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刁澎岳(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街商业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地址为XX镇XX路XX路,工程总价27万元。2018年1月5日,刁澎岳在《大华西街二期消防工程人工费清单》落款处签署“工作量属实,没有误差”,并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合价,合计金额为273,805元。
2018年1月9日,刁澎岳签订委托书,内容为:现有刁澎岳与***签订消防工程人工费合同27万元整,根据公司工地考勤统计,共计约600个人工,按照市场价230元/人工工资计算,支付给***共计138,000元,另有刁澎岳欠***余款132,000元,待收到工程进度款,在其工程余款足够支付的情况下,由刁澎岳委托玉平公司直接支付给***,从刁澎岳进度款中抵扣。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玉平公司根据公司工地考勤统计,共计约600个人工,按照市场价230元/人工工资计算,支付给***共计138,000元,工资结清,从此无涉。同月10日,玉平公司向***转账支付138,000元。次日,刁澎岳出具承诺书,载明,刁澎岳承诺大华西街二期,四期一组团项目,工人人工费全部结清,从此与玉平公司无涉,再有人工工资纠纷,由刁澎岳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与刁澎岳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刁澎岳对其欠款金额亦无异议,***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玉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玉平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对***并无付款义务,其亦未承诺向***支付工程款132,000元,且刁澎岳已承诺就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与玉平公司无涉,现***要求玉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澎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刁澎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