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妮,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
法定代表人:金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酉,董事长。
上诉人**、周海妮因与被上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号民初1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海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房屋鉴定费用总计15,000元由大华集团承担;3.全屋墙纸修复需三周及修复后需要3-4天通风时间,安置在外住宿费用11,250元由大华集团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华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房至本案起诉,**、周海妮每年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物业报修墙纸问题,经多次维修至今仍未修好。大华集团拒绝提供所有维修记录及报修完成确认单。因大华集团的拖延导致所谓“超过保修期”。大华集团直至临近保修期,才告知**、周海妮需全屋更换墙纸。一审法院判决部分在保修期内,部分不在保修期内,与实际情况不符。二、经鉴定,涉案房屋原始交付时存在全屋墙纸翘边,基层腻子起粉,粘结强度低的质量缺陷,这是房屋墙纸两年内多次维修失败的根本原因,与是否超过保修期无关。三、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费用应由大华集团全部承担,鉴定费用与是否超过保修期无关。四、一审法院对于维修期间在外安置的住宿费未按照实际情况判决。
大华集团辩称,驳回**、周海妮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华物业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大华物业公司并非房屋的质保单位、维保单位,对房屋不存在质保和维保义务;大华物业公司仅是物业服务单位,已及时履行了各项通知义务,并积极配合**、周海妮对房屋墙纸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周海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华集团更换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全部墙纸;2.判令大华集团在维修墙纸后,对1802室进行保洁、物品复原;3.判令大华集团赔偿维修期间及维修后一段时间造成**、周海妮无法居住1802室房屋的损失13,500元(按450元每天计算30天)。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维修方案,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维修;二、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海妮损失4,000元;三、驳回**、周海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元,由**、周海妮负担25元,由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周海妮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墙纸存在质量问题,但至**、周海妮起诉时,墙面工程已过保修期。关于大华集团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大华物业公司陈述,**、周海妮自2018年起每年针对墙纸质量问题进行报修,微信记录亦证明2019年5月墙纸报修之事实,故可认定**、周海妮在保修期内就墙纸质量多次进行报修。其次,本案审理中,大华集团、大华物业公司均未能提供报修单和维修确认单,无法确认保修期内相关维修内容,对此,大华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除餐厅东侧墙面外,其余墙墙面的墙纸均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大华集团对于之前维修的部分并未完全修复。复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保修期过后,大华集团曾允诺**、周海妮继续维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华公司亦应对房屋墙纸进行维修。关于维修期间**、周海妮无法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华集团的责任、鉴定单位的意见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负担,因本案纠纷主要系大华集团未妥善履行维修义务引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鉴定费用由大华集团负担为宜,本院对鉴定费用的负担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元,由**、周海妮负担25元,由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海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焦明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