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梅笑。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笑诉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笑诉称,200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48.82平米,单价2,580元/平米,总价人民币125,9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商定以104万元出售系争房屋,在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时发现,系争房屋档案中面积只有42.28平米。原告遂至交易中心查询,产权信息显示面积仍是48.82平米,经与交易中心交涉,其答复实际面积确实是42.28平米,错误是当年被告造成的。因实际面积与产证面积相差甚多,案外人***不愿按原价格购买,并取消了交易。2013年8月31日,原告另行出售系争房屋给案外人***,交易价格88万元。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16万元,按照系争房屋小区的市场价,减少面积的市场价也有16万余元。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单方汇给原告16,87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3,126.8元。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交付48.82平方米房屋,产证中确定的也是48.82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42.28平方米的过错并非被告导致,被告是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数据来确定面积的,因此是交易中心登记错误。对于合同条款约定的面积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原被告均误解房屋面积为48.82平方米,被告不存在欺瞒等情形。实际上被告已经将多收房款退给了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143,12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房屋面积48.82平米,单价2,580元/平米,总价125,9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01年1月9日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产权信息显示建筑面积48.82平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该合同上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2.28平米,2013年11月11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帐户汇款16,873.2元,即按照面积差6.54平米、单价2,580元/平米计算得出。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留存的系争房屋《商品房分户(单元)建筑面积测算表》,测算表显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2.28平米,测算单位是宝山区房屋产权监理所。系争房屋在2014年1月17日的产权信息显示,建筑面积为42.28平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品房分户(单元)建筑面积测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只有42.28平米,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应为48.82平米,两者相差6.54平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合同价104万元与最终实际成交价88万的差额16万元确定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在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多支付了16,873.2元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将该款返还给了原告,期间的利息可作为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笑5万元;
二、原告梅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卿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