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4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南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委***天平***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收到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水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水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在小农水工地施工,原告路过此地时被被告的挖掘机挖起的石块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仙居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约4万元,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2月22日第二次入院拆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6905.97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经台州学院***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20天,营养时间为360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未注意过往行人人身安全,导致挖掘机上掉下石头砸伤原告左脚,显然被告有重大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过此地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村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已属于失地农民。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政府已按有关规定为村民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有关赔偿,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5.97元、护理费7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737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728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02240元、交通费为84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并要求由第三人连带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2、失地农民证明、仙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证,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 3、病历以及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1、被告不会驾驶挖掘机,故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挖机在工地施工有误。2、原告并非被挖机挖起的石块掉落砸伤,而是原告自行进入工地现场,与工地上的石头相碰撞造成的受伤。3、原告并非失地农民。确实存在一部分土地被征收,但原告家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4、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小农工程属于仙居县水利局公开招投标的工程,由仙居县台州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故即使存在责任承担问题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不是施工单位及施工人,亦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与挖掘机、本案涉及的工程工地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系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招投标所得,假如原告在该工地受伤,起诉被告***主体就错误; 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3、已经被征地农民名单清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目前还在耕种土地,不列入土地征用范围,不是失地农民。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仅是为查明本案事实,而非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人,被告追加第三人的事实及理由有误。2、本案致伤原告的挖机系被告***个人所有,因被告系村民主任,第三人招投标后,在的工程中有关挖土方的部分是承包给被告的,按照250元/小时计算承包费。3、从原告的诉状可见,第三人一般在下午4点左右就结束工地上的施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6点,所以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挖机在施工过程中致其受伤是正确的,挖机的驾驶员系被告雇佣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的4万元左右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及南峰街道也没有授权委托***处理本次事故,其出具保证书正好说明了其为实际侵权人。5、被告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本案所涉的仙居县小农水工地经招投标,由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承建上述工地后,将其中的开挖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2013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经过施工工地时,被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5天。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原告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待医治好后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4月25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720天、营养时间为360天。2016年12月20日经重新鉴定,结论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40000元。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4580.06元,护理费55025元(55天×142元/天+66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7539.9元(47237元/年×9年×30%),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3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9000元,共计244094.96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征地农民养老证、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可认定被告***系仙居县小农水工程开挖土方的承揽人,被告***作为承揽人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第三人承包后再将其中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被***,第三人作为仙居县小农水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范围的安全承担基础性的保障义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该义务,其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路过施工工地时,应对周边环境做到一个预判,原告明知被告在开挖作业,应对被告方做出一定的提醒,故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养老证,可按城镇标准确定相关的赔偿金额。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因被告***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按原告自认的40000元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4094.9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46456.98元,由第三人赔偿给原告48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6456.98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0元); 二、由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8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446元,由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鉴定费1536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PAGE/*MERGEFORMAT?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