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错误。首先,施工场地没有警示标识,也没有进行封闭式施工。其次,上诉人受伤地系在周围几百亩农耕地的道路上,也是上诉人从家至菜地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在正常道路上行走,不是进入封闭式施工场地,无须提醒被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在路上行走,挖机背对上诉人,结果挖机上的石块倒落致伤上诉人的,上诉人无法提醒,上诉人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额赔付。二、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认定错误。1、医疗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起诉是6905.97元医疗费,一审却认定为4580.06元(被告支付的40000元除外)。一审却没有给出如此计算的依据,即为什么剔除部分医疗费的理由。2、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71元标准计算依据没有,上诉人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和生活,结合上诉人的病情及高龄康复困难的事实,应为全护理,即按照每天142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确定至受伤之日止,即计费年限应为11年。4、营养费用确定认定为每天10元明显过低,结合上诉人的病情,应调整至每天100元。5、根据上诉人病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过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数额大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判决。
水利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规范管理工地,已设立很多警示标志和彩条带,答辩人与事故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5.97元、护理费7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737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728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02240元、交通费为84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并要求由第三人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本案所涉的仙居县南峰街道东坑村小农水工地经招投标,由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承建上述工地后,将其中的开挖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2013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经过施工工地时,被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5天。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原告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待医治好后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4月25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720天、营养时间为360天。2016年12月20日经重新鉴定,结论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40000元。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4580.06元,护理费55025元(55天×142元/天+66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7539.9元(47237元/年×9年×30%),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3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9000元,共计244094.96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可认定被告***系仙居县**峰街道**坑村小农水工程开挖土方的承揽人,被告***作为承揽人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第三人承包后再将其中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被***,第**人作为仙居县**峰街道**坑村小农水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范围的安全承担基础性的保障义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该义务,其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路过施工工地时,应对周边环境做到一个预判,原告明知被告在开挖作业,应对被告方做出一定的提醒,故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该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养老证,可按城镇标准确定相关的赔偿金额。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因被告***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医疗费发票,该院按原告自认的40000元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4094.9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46456.98元,由第三人赔偿给原告48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6456.98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0元);二、由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8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446元,由第三人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鉴定费1536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负20%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明知其经过的是正在施工的工地,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对于其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自负20%责任合理。二、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数额问题,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4580.06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其他医疗费主张,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级别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出院之后也应按照全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形成护理依赖的情况,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其出院后护理等级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也应按照全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出生在1945年,定残是在2016年,故计算9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计算11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的合理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是其自由裁量范围,不存在认定金额过低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