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环城南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4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常山县宋畈乡东坑水库灌区改造工程Ι标段工程经常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由第一被告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第一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施工。2013年2月2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转包的常山县宋畈乡东坑水库灌区改造工程Ι标段工程中才里村等部分引水渠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支付80%,每月按实量结算,其余款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完工于2013年11月底,并于2013年12月初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45421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7万元,其余工程款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421元及利息14910.8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基本真实。但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经过审计部门审核,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标准,工程款被核减。原告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对工程款做相应的核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宋畈乡东坑水库灌溉改造工程Ι标段由第一被告中标,中标价为2086315元;
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规格等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
3、辉埠镇才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
4、东坑村水库完工验收工作组签字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
5、设计变更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水渠原方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变更,也征求了被告方同意;
6、经原告申请,审判人员对常山县水利规划建设科**、常山县辉埠镇水利员***、宋畈乡东坑水库灌溉改造工程Ι标段监理***作了调查,以查明宋畈乡东坑水库灌溉改造工程Ι标段施工有关情况。
被告方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做为工程量的证据,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参加验收的人签字,不能代表验收通过,需要质量工程验收部门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设计变更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故不能按照原来合同计算工程款。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丈量工程量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
2、宋畈乡东坑水库灌溉改造工程Ι标审核表1份,工程结算审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做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标准,工程款被核减;
3、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目的性、关联性有异议,审核表中的未完成项目没有要求被告付款,且Ι标段分包给多个小包头,审核表和工程结算审定书划分不明确,不能确认不达标的地段系原告分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地段是原告施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虽然工程已经验收完工,但未全部按设计图纸施工,而未按设计标准施工段是否由原告施工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设计变更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确定是否由原告施工,不予认定。
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常山县宋畈乡东坑水库灌区改造工程Ι标段工程经常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086315元中标。2013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常山县宋畈乡东坑水库灌区改造工程Ι标段中的一部分即西张至才里村部分引水渠改造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40X40的引水渠采取包工包料按每米53元计算工程款;30X30的引水渠采取包工包料按每米45元计算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指示进行施工。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定工程量清单。期间,被告为涉案工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7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被告所承包的东坑水库灌区改造工程Ι标段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经常山县审计局审核,被告送审造价2822981元,但因存在渠道未按设计标准施工等问题,审定造价为2045250元,核减了777731元。现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劳务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方辩称,原告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款被核减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三人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设计图纸是交到被告***处,而原告是在被告方施工员指示下施工,故本院认为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并非原告之责,被告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可以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确定,40X40、30X30、70X80的渠道的价格双方已在分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经计算为348571.5元;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40X30和20X30的渠道、驳坎、粉刷、补挑工等的施工价,依法可根据行业习惯即按照施工方量等计算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每立方米单价为278元,粉刷每平方米为9.22元),经计算为212401.892元。被告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9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90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7元,由二被告负担2070元,由原告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7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定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