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许昌市建安区法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奎,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金叶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武超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奎、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共计77068.5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公共设施维修供应商备选施工单位合同,同日,由原告通过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元。之后,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原告承接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处施工项目的工程投资、施工和结算事宜,由原告独立出资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共在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处施工2次,每次施工天数约15天。第一次主要进行了餐厅墙面瓷砖、餐厅防火门等安装维修;数月后,接到被告通知,让进场为其作广场木地板油漆等工作。经被告找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原告两次施工劳务及材料费共计77068.55元。另外,在进场前原告通过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至今也未退还。施工后,原告向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协助原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审计了,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也确定了,但因为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开不出来增值税发票,所以欠原告的钱没有结清。
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均由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仅系工地现场负责人,无权向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系合同履约保证金,而非涉案工程保证金,且由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直接缴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入选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公共设施维修供应商库。同日,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与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公共设施维修供应商备选施工单位合同》一份,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辅楼卫生间装饰维修项目、南广场木栈道维护保养项目均由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77068.55元;同日,由原告通过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原告承接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处施工项目的工程投资、施工和结算事宜,由原告独立出资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审计结算,工程总费用共计77068.55元。因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款项无法结清交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不再做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的工程了,现在在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处也没有其他工程了,10000元应当退给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公共设施维修供应商备选施工单位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原告承接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处施工项目的工程投资、施工和结算事宜,由原告独立出资核算、自负盈亏,实为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结算,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算工程款数额,给付原告,现因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与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工程款项无法结清交付,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共计77068.55元的请求,本院应于支持。鉴于涉案工程款77068.55元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合同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77068.5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保证金系原告通过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交付,庭审中,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做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的工程,涉案工程也已经完成,故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现原告要求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根据案件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纳税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本案中,因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权利不能如期实现,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77068.5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原告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自行履行纳税义务或者通过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履行纳税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068.55元;
二、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三、如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对不能清偿部分则由被告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7068.55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68.55元,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志楠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