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

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原许昌县新元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建安区聚贤街东段。
责任人:罗天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许昌丰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新元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元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昌丰泰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元办事处再审称,(一)新元办事处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8872871.09元,二审法院认定为66544871.0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月26日-2013年11月8日,新元办事处先后37次共计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80872871.09元,2014年8月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3000000元,共计支付83872871.09元。扣除魏庄小区19-25号楼工程款15000000元后剩余68872871.09元系新元办事处支付给华茂公司的1-18号楼的工程款。2.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的83872871.09元中不包括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
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544871.09元,主要是从新元办事处支付给华茂公司的1-18号楼的工程款68872871.09元中扣除了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和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共计2328000元。而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已包含在新元办事处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系新元办事处支付的费用,无需华茂公司代为支付,华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为支付,该费用不应当扣除。一、二审法院却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严重侵犯了新元办事处的合法权益。(二)变更工程造价应为1223282.37元,二审法院认定为3311362.07元实属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变更工程造价为3311362.07元的依据是华茂公司提供的《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该汇总系华茂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实确认,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该汇总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而新元办事处提供的《结算编制报告》是河南省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安置小区的使用单位、公证处共同核实的工程量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却以河南省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违法资质等级规定及《结算编制报告》附件不全等理由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认。但是二审法院又依据《结算编制报告》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68028653.75元,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依然存在对证据进行选择认定的情形。新元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4871.09元是否错误问题;二是原审认定变更工程造价3311362.07元是否妥当问题。
关于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4871.09元是否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544871.09元,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68872871.09元相差2328000元,主要在于对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和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应否扣除。从2014年6月22日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新元办【2014】40号文件“关于魏庄小区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致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函”载明,“......扣除你公司已支付的19—25号楼打桩款2178000元,已支付的19—25号楼的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同日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魏庄小区项目工程款拨付的情况说明》也载明,“......其中含19#—25#楼打桩款2178000元(据华茂提供资料显示),含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据华茂公司声称)”。从以上情况说明,新元办事处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包含19—25号楼招投标代理费、打桩款是认可的,且根据华茂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进行了审查,上述文件及说明的内容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新元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公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具有优先效力。因此,原审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4871.09元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原审认定变更工程造价3311362.07元是否妥当问题。具体到本案,主要是如何判断新元办事处提供的《结算编制报告》与华茂公司提供的《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核了造价机构的资质以及造价依据,并从形式和内容上对《结算编制报告》与《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进行了比较,得出了“《结算编制报告》附件不全,没有附各分项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和单价,对具体造价款项无法核实。而华茂公司提交的《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编制单位河南德圣宝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造价文件详细列明了各项变更工程量的价格清单,与设计单位的变更设计通知单相对应,与《结算编制报告》相比较而言,其形式更加完备合法,内容具体详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应当依据《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确定变更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并据此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结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外,虽然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为乙级,而《结算编制报告》的汇总表的价格已经超过5000万元,违反了建设部第149号令关于资质等级的规定”,但也并未因此而否定其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变更工程造价3311362.07元并无不妥。
综上,新元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