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原许昌县新元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建安区聚贤街东段。
责任人:罗天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许昌丰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新元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元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昌丰泰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元办事处再审称,(一)新元办事处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8872871.09元,二审法院认定为66544871.0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月26日-2013年11月8日,新元办事处先后37次共计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80872871.09元,2014年8月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3000000元,共计支付83872871.09元。扣除魏庄小区19-25号楼工程款15000000元后剩余68872871.09元系新元办事处支付给华茂公司的1-18号楼的工程款。2.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的83872871.09元中不包括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
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544871.09元,主要是从新元办事处支付给华茂公司的1-18号楼的工程款68872871.09元中扣除了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和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共计2328000元。而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已包含在新元办事处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系新元办事处支付的费用,无需华茂公司代为支付,华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为支付,该费用不应当扣除。一、二审法院却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严重侵犯了新元办事处的合法权益。(二)变更工程造价应为1223282.37元,二审法院认定为3311362.07元实属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变更工程造价为3311362.07元的依据是华茂公司提供的《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该汇总系华茂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实确认,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该汇总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而新元办事处提供的《结算编制报告》是河南省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安置小区的使用单位、公证处共同核实的工程量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却以河南省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违法资质等级规定及《结算编制报告》附件不全等理由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认。但是二审法院又依据《结算编制报告》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68028653.75元,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依然存在对证据进行选择认定的情形。新元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4871.09元是否错误问题;二是原审认定变更工程造价3311362.07元是否妥当问题。
关于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4871.09元是否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544871.09元,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68872871.09元相差2328000元,主要在于对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和19-25号楼的打桩款2178000元应否扣除。从2014年6月22日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新元办【2014】40号文件“关于魏庄小区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致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函”载明,“......扣除你公司已支付的19—25号楼打桩款2178000元,已支付的19—25号楼的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同日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魏庄小区项目工程款拨付的情况说明》也载明,“......其中含19#—25#楼打桩款2178000元(据华茂提供资料显示),含招投标代理费150000元(据华茂公司声称)”。从以上情况说明,新元办事处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包含19—25号楼招投标代理费、打桩款是认可的,且根据华茂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进行了审查,上述文件及说明的内容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新元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公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具有优先效力。因此,原审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4871.09元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原审认定变更工程造价3311362.07元是否妥当问题。具体到本案,主要是如何判断新元办事处提供的《结算编制报告》与华茂公司提供的《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核了造价机构的资质以及造价依据,并从形式和内容上对《结算编制报告》与《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进行了比较,得出了“《结算编制报告》附件不全,没有附各分项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和单价,对具体造价款项无法核实。而华茂公司提交的《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编制单位河南德圣宝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造价文件详细列明了各项变更工程量的价格清单,与设计单位的变更设计通知单相对应,与《结算编制报告》相比较而言,其形式更加完备合法,内容具体详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应当依据《尚集镇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9号楼变更汇总》确定变更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并据此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结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外,虽然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为乙级,而《结算编制报告》的汇总表的价格已经超过5000万元,违反了建设部第149号令关于资质等级的规定”,但也并未因此而否定其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变更工程造价3311362.07元并无不妥。
综上,新元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