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一审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邓庄社区院内。
负责人:赵开路,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办事处,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聚贤街。
负责人:罗天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茂,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金茂到庭参加诉讼。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二审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小区11#、12#楼,被告华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6123.14元(已完工程工程总价款14178632.89元﹣原告自认的被告华茂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2990000元﹣被告华茂公司拖欠案外人吕学志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5723.31元﹣外墙保温工程款624786.4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华茂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华茂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请的工程款项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管理费及税费缴纳:乙方按工程造价的8.3%缴纳管理费、营业税、地税、企业所得税。”,华茂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项时应扣除***应承担的8.3%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华茂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时未扣除8.3%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华茂公司应当代***向第三人吕学志支付其承建涉案工程11、12号楼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214769.43元,承担违约金42935.88元,承担诉讼费用15710元,应当返还吕学志钢管3344.5米,扣件9395个价值12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故华茂公司应当代***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93432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华茂公司拖欠案外人吕学志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金额共计257723.3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扣除的金额应为393432元。(3)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总额为732750元。上诉人华茂公司已向案外人足额支付了上述外墙保温工程款项,案外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款项结清证明,故应当扣除被上诉人732750元的工程款项,而不应当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扣除624786.44元。综上,扣除***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扣除***应向案外人吕学志支付的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扣除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款,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40万元”、“被告华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24万元”,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提交之停工损失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于其所谓的停工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一审判决在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因涉案工程被通知停工,必然会造成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并直接酌定损失为4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显属错误。(2)涉案工程的停工是第三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决定的,新元办事处向华茂公司发送了书面的停工通知,其与华茂公司无关。从一般常理和逻辑观念上分析,华茂公司接到停工通知后势必会通知作为项目经理的***停工,也就是说***肯定知悉涉案工程何时停工,一审判决认定“华茂公司未明确指示***停工,存在过错,进而判令华茂公司承担24万元的停工损失”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否认了涉案工程存在所谓的停工损失,对于存在停工损失的证据(本案中和14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的证据是完全一致的)也不予认定,同时判决认定停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应当直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停工损失,并判令华茂公司承担损失明显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已经建安区、魏都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加本次第四次审理,在建安区审理中华茂公司所欠我工程款无误,计算准确,依据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306123.14元。二、我们提供的收到工程款12990000元是已经扣过8.3%的管理费及税费所得税的。每次拨款,我们打过手续凭证后,她们会计按合同扣除管理费及各种税费83%后再付我们款他们出示银行流水,一看就明白。三、关于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10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终3191民事判决书华茂公司付的扣件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没有我的签字、盖章、签证,与华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们已经付19.8万元。四、涉案工程外墙保温被答辩人付与许昌政通门庄公司的732750元的工程款是五栋楼的综合款只有本工程的一部分,因为许昌政通公司工程没有干完剩余部分,我承包张攀工程队:可由丰泰公司作证,一审判决中依据鉴定公司出具鉴定书的外墙保温,没有干完,一审法院计算是正确,所以被答辩人所提没有法律依据,建安区法院审理正确。五、关于一审中被答辩方赔偿我们40万损失,说我们有责任应该组织减少损失,本工程历时6年三次停工,我们直接是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上百次与赵开路经理联系,几年来一直不接电话,不问不管工程,工程无法结算,无人接收,无法交付,几年来我们租的钢管扣件:设备天天付款,2人看场子,管理人员不能离开,随时等待公司通知,我们上天无路入地无门,只有诉讼到法院判决。另外这里所说收的是鉴定公司鉴定的工程量及全额按以前的丰泰公司,丰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作为拨付给华茂公司,所以华茂公司应付丰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工程停工损失已成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40万元,无法律根据,说我有责任,无法律依据所以要求贵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华茂公司赔偿2516970元。六、关于停工责任,我们只听华茂公司的,新元办事处没有给我们开过会,是华茂公司通知我们三次停工,至于华茂与新元的相互责任,与我们没关系,他们纠纷一案还在省高级审理之中,停工损失不存在时效。一、工程没有完工,二、工程没人结算,三、工程不具备交付使用,所以我们只能管理好现有工程,等待开工通知,不存在时效。综上所述,几年来我工程亏损几百万到目前工人工资材料无能力偿还,要求贵院尊重实际,公正裁决。
一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办事处辩称,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3,882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311,720.89元,共计3,705,602.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第三人许昌县新元办事处(原许昌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茂公司承建许昌县魏庄社区居民安置小区1#—18#楼的安置工程。2011年3月19日,被告华茂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志轩(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魏庄社区住宅楼11#、12#楼;2、工程地点为许昌县新城区魏武大道西侧;3、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的全套图纸及会审纪要以内的全部内容及图纸变更;4、质量等级为合格;5、工程总造价为1,300元/㎡(以实际竣工验收决算为准);6、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一次性大包;7、付款方式为:标准层一层结顶付工程总造价的20%,四层结顶付10%,八层结顶付10%,十二层结顶付10%,内外粉完工付10%,水电管线完工付10%,下余25%,待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保修金,余款一个月内一次付清;8、管理费及税金缴纳: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8.3%缴纳管理费、营业税、地税、企业所得税;9、图纸变更部分须经设计和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如图纸变更或工程量调增调减,以合同约定平方米包干价格给予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10、暂停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不经甲方批准,无故擅自停工,每日罚款500元处理。11、延期交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准时交工(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负责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约定处罚1,000元。……被告华茂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李志轩在乙方处签名。甲、乙双方就该《建设施工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9月7日,被告华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志轩、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1、位于许昌县××魏××道西侧××魏庄社区住宅楼11#、12#楼,此工程建设施工实际负责人为***,合同签订时由***委托李志轩签订,2012年9月7日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李志轩变更为***,自工程开工至完工所有工程项目及相关经济债权债务事宜由***全权接手负责,本协议自2012年9月7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魏庄社区住宅楼11#、12#楼建设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被告华茂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分公司的印章,原告***和案外人李志轩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新元办事处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华茂分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华茂分公司于上述时间全面停工,开工日期另行通知。后,被告华茂分公司将停工通知告知原告,原告遂停工。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发出解除与被告华茂公司魏庄社区1-18#楼建筑合同的通知,并送达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华茂公司将该通知告知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本案涉案小区正式交接许昌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小区11#、12#楼已投入使用且有住户入住。2014年6月17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公证处、建设方许昌县新元办事处、许昌县新元办事处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监理单位许昌市东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投资方许昌丰泰地产有限公司的参加下,第三人委托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公司对涉案小区1-18#楼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等进行鉴定。后,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公司出具豫汇咨字【2014】025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涉及原告施工的11#、12#楼已完工工程的建筑面积均为7327.50㎡,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分别为7,088,165.83元、7,090,467.06元(共计14,178,632.89元),合同内已完工程分别占工程总造价的75.49%、75.51%;涉案11#、12#楼外墙保温未完工程造价共计为107,963.56元(53,981.78元×2栋)。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华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万元(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另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华茂公司将原告承建的11#、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4000㎡,合同单价为50元/㎡,工程量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结算价为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数量。2011年4月,被告华茂分公司与案外人吕学志(以许昌鼎鹏租赁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茂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开始租赁案外人吕学志(许昌鼎鹏租赁处)的钢管、扣件等机械设备用于涉案11#、12#楼工程的施工。因华茂分公司拖欠吕学志租金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吕学志将华茂分公司起诉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区法院),魏都区法院作出(2017)豫10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华茂分公司租赁吕学志上述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截止2012年7月8日)为177,689.43元,自2012年7月9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酌定为42,080元,租金合计214,769.43元、违约金42,953.88元,判决解除吕学志与被告华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华茂公司返还吕学志钢管3344.5米、扣件9395个、支付吕学志租金214,769.43元及违约金42,953.88元。被告华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提出上诉,许昌中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豫10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8日,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诉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许昌丰泰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支付许昌县魏庄社区安置小区1#-18#楼拖欠的工程款13,904,463.91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6)豫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称该判决未生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支付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201,10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案外人李志轩2011年3月19日与被告华茂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李志轩、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告华茂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李志轩变更为原告***,相关经济债权债务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华茂分公司作为被告华茂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茂公司应对被告华茂分公司因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华茂公司追要工程款问题。1、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华茂公司承建魏庄社区住宅楼工程后,以被告华茂分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11#、12#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华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华茂公司追要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10月份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视为合格,原告有权追要工程款。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涉案11#、12#楼工程款问题。1、本案涉案11#、12#楼原告***已完工程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案11#、12#楼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竣工验收结算为准”,且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豫汇咨字【2014】025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施工的11#、12#楼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共计14,178,632.89元(分别为7,088,165.83元、7,090,467.0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魏都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1002民初6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华茂分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吕学志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57,723.31元及外墙保温工程款是否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说明”,***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综合本案全卷证据可知,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一次性大包”,(2017)豫1002民初6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华茂分公司与吕学志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产生于原告***进场施工之后退场之前,因此,对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57,723.31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理,关于外墙保温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华茂公司与许昌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结算审核报告》的显示,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总面积为14655㎡(11#、12#楼的面积均为7327.50㎡,7327.50㎡×2栋),合同单价为50元/㎡,即11#、12#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全部工程价应为732,750元(14655㎡×50元/㎡),而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工程款项结清证明”及“收据”不足以认定其已经支付完涉案11#、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732,750元,同时根据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豫汇咨字【2014】025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未完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7,963.56元,且涉案11#、12#楼的后期工程由原告完成,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华茂公司的涉案11#、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为624,786.44元(732,750元-107,963.56元)。综上,就涉案小区11#、12#楼,被告华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6,123.14元(已完工工程总价款14,178,632.89元-原告自认的被告华茂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2,990,000元-被告华茂公司拖欠案外人王学志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57,723.31元-外墙保温工程款624,786.44元)。三、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造成停工损失的过错责任、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问题。1、关于原告停工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新元办事处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华茂分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华茂分公司于上述时间全面停工(开工日期另行通知),被告华茂分公司接到停工通知后告知原告,原告遂停工;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发出解除与被告华茂公司魏庄社区1-18#楼建筑施工合同的通知,对造成停工的原因及过错,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一致,但造成停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小区11#、12#楼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是一次性大包,原告为进行施工必然需要购买材料、租赁塔吊、搅拌机、钢管扣件等建材,同时支出相应的人工费用、电费等,但因涉案工程被通知停工,必然会造成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40万元。2、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的过错责任及责任承担问题。对停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在原被告双方被通知停工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被告华茂分公司应当积极与发包方沟通,对停工、撤场及预计复工时间有明确的意见,而被告华茂公司未作出相应的明确指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在知道被通知停工后,也不应盲目等待,放任停工损失的继续扩大,而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要求被告华茂分公司明确停工及复工时间、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其本可以积极减损却没有采取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华茂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华茂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4万元(40万元×60%)。四、关于本案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本案涉案工程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新元办事处向被告华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被告华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且被告华茂公司及华茂分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剩余工程款,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123.14元、停工损失240,000元,共计546,12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306123.1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吕学志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57723.31元及外墙保温工程款624786.44元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对停工的事实因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及***均无异议,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61元由上诉人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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