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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2民初1377号之二 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430123E。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市建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苏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69350227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结清全部商砼款之日的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求金额的范围内,将其应付给被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被告***因承建**小区11#、12#楼工程,购买使用了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但一直未能结清货款。 2012年7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与案外人吴志娟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吴志娟以玖佰万元的价格受让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公司资产出让前的债权债务仍由***、***、***享有和承担,且在转让前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之日前,***、***为经营管理人,负责清理原有债权债务。 原告***以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向被告***索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0万元,承诺分别在****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第一次拨款时支付10万元,第二次拨款时支付60万元,承诺由****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直接代扣工程款并支付给***指定的账户。如违反承诺,****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可直接代扣***的工程款并全额支付给***指定的账户。同日,经被告***同意,被告***委托***向****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由**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收****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10万元(****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了支付)。同时委托**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收****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60万元,在第二次拨款时扣除。此后,经***不断索要,****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在此期间,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诉至**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经建安区人民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后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7226.36元、停工损失240000元,共计447226.36元,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述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为**社区11#、12#楼的实际负责人,承担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该案中,被告***并未将其委托原告代收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予以释明,进而导致****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无法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2022年2月12日,为便于原告***行使合法权益,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有的对***的债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综上,被告***拖欠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委托原告代收工程款后,又另案诉求工程款的支付进而获取了生效判决,进一步侵害了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已合法受让了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出让前的债权债务(包含案涉争议债权)由***、***、***享有和承担。据此约定,自2012年7月25日之后,原告***及案外人***、***三人对案涉争议债权享有权利。现原告***依据其2022年2月11日和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争议债权,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麻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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