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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审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苏桥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13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受让原审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受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受让的债权,系原审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被上诉人***的商砼款债权,原审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不得转让的情形。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者之间关于债权转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也并未给予释明、更未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对案涉债权的权利人进行认定,属滥用司法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让与,如前文所述,只要二者之间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之间的资产转让事实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资产出让前的债权债务仍由***、***、***享有和承担,在转让前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之日前,***、***为经营管理人,负责清理原有债权债务。可见,该资产转让行为属于买卖行为,并且该买卖行为项下包含了后续实际履行等一系列事实,案涉的债权仅为众多债权的一小部分,协议并未就案涉债权的实际归属、权利处置进行明确的约定,在原审第三人未对案涉债权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仍为原审第三人。换言之,上述资产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众多债权以及债务如何分配,属于该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只有相关当事人有权进行处置,原审第三人在未进行法定的权利让与前,对外部而言,原审第三人仍为权利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身份的变更,应完全遵从原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原债权人是否进行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将债权进行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对受让人承担付款责任,这就是债权转让制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将案涉债权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法获得债权人身份,上诉人的权利最终来源于原审第三人的权利让与,而不是资产转让。三、上诉人作为案涉债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属于案涉债权的权利人,案涉债权有明确的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本案诉求具体、明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具备适格的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结清全部商砼款之日的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求金额的范围内,将其应付给被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出让前的债权债务(包含案涉争议债权)由***、***、***享有和承担。据此约定,自2012年7月25日之后,原告***及案外人***、***三人对案涉争议债权享有权利。现原告***依据其2022年2月11日和第三人**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争议债权,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争议债权应由***、***、***等三人享有,**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转让的债权并不享有转让的权利,其无权将案涉争议债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争议债权,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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