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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一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社区院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三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关于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请的工程款项支付责任。1.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项时应扣除8.3%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原审判决在计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时未扣除该费用。2.**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总额为393432元,原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3.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由**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总额7327500元,故应当扣除***7327500元的工程款项。(二)原审判决关于停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停工损失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2.涉案工程的停工是第三人建安区新元办事处决定的,与**公司无关,***知悉涉案工程何时停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否认了涉案工程存在所谓的停工损失,对于存在停工损失的证据也不予认定,同时判决认定停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 ***提交意见称,(一)2012年3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按合同结清工程款欠下***30612.14元,面积和价格已经专业咨询公司鉴定无误。(二)每次都是***签过字,按金额扣8.3%后再付***。(三)停工三次都是**公司开会通知***停工的,说开发商拨款不到位,停工要钱。(四)**公司找的保温公司没有干完,剩余部分由**个人承包。(五)***设备租赁案件与***无关,***租***的设备已付清租赁款,二者的债务已结清。 **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项时应扣除8.3%的管理费、营业税、地税、企业所得税,生效判决在计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时,用应付工程款总额减去已付工程款总额和其他应当扣除款项后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但是并未扣除8.3%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认定**分公司租赁***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截至2012年7月8日)为177689.43元,自2012年7月9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酌定为42080元,租金合计214769.43元、违约金42953.88元,并判令**公司返还***钢管3344.5米、扣件9395个,支付***租金214769.43元及违约金42953.88元。二审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结果扣除了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总额为257723.31元,但是并未扣除返还钢管、扣件的价值,再审中应当查明**公司在履行或执行上述判决中实际承担的数额并据实扣除。(三)关于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当如何扣除的问题。生效判决依据《结算审核报告》认定11#、12#楼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共计14178632.89元,**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市政通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对于该部分工程如果确定***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应当将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全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判决未扣除外墙保温未完成工程造价107963.56元缺乏依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袁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