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随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春,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新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新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内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廷酒店)及原审被告郑新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内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本案一审判决第五、六项,撤销该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朗廷酒店、郑新发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421881.75元及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改判驳回朗廷酒店、郑新发的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朗廷酒店、郑新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朗廷酒店、郑新发欠付海内公司工程款数额错误,朗廷酒店、郑新发欠付海内公司工程款应该为421881.75元。(1)一审判决仅认定的朗廷酒店、郑新发欠付工程款202899.57元,该认定款项并没有包含海内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造价,暂不列入工程鉴定总价的部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造价部分,海内公司均已施工完成,依据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签订的《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及相关现场资料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04056.35元,人民法院应根据市场价依法判决,而非置之不理,全部否定。(2)海内公司为朗廷酒店、郑新发建造的雨棚工程,海内公司主张实际造价为68847.74元,朗廷酒店、郑新发自认造价为36702.76元,在鉴定机构认为该项工程无法鉴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朗廷酒店、郑新发自认的36702.76元,而否认海内公司的实际造价68847.74元,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主观推定海内公司应对涉案防水工程、电气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据此判定海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承担30%的修复费用431776.38元,该推定是错误的。海内公司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工程的竣工时间并未准确核定,其理由:(1)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涉案场地,不是海内公司2013年9月10日退场时的施工状态,而是朗廷酒店、郑新发将海内公司施工人员强行赶离施工现场后,又将其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祝某施工,且已经使用近一年之后的场地,因此,根据鉴定机构2014年8月检测,并于同年9月16日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无法认定涉案卫生间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质量不合格就是因为海内公司施工不当所致。(2)海内公司被迫离场后,朗廷酒店、郑新发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施工技术的案外人祝某继续施工,工程项目同样包含卫生间防水改造、强电收尾、房间开关插座以及配电箱的安装工作。祝某是否具备合法施工资格,一审审理时也未依法查明,而是简单按酌情判决。(3)竣工时间认定。2013年9月10日朗廷酒店、郑新发将海内公司施工人员强行赶离施工现场,全面接手工程并将其转承包给无资质的祝某个人施工,海内公司认为2013年9月10日就是我们的竣工时间节点。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早在2013年就开始擅自使用酒店经营,因此该酒店实际竣工应以2013年9月10日转移之日为海内公司装修竣工日期。因此,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机构对已使用近一年之后的涉案现场进行施工质量鉴定,并据此推定海内公司应对涉案防水工程、电气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一定的责任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认定海内公司没有在2013年8月22日前完工,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并据此判令海内公司酌情承担10%的违约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1)付款:朗廷酒店、郑新发自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付款起,装修资金始终无法及时、足额到位(并以延期三到六个月的银行期票代付),每期付款均违约。(2)材料供应:应当由朗廷酒店、郑新发提供的装修材料经常不能及时到场,导致海内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最明显的证据就是应当由朗廷酒店、郑新发提供的大理石,虽经海内公司多次催促,但朗廷酒店、郑新发直到2013年8月31日还没能提供,大理石是装修工程的主材,该主材应当由朗廷酒店、郑新发及时提供,在主材未到的情况下海内公司不可能于8月22日前装修完工。(3)图纸提供:朗廷酒店、郑新发在海内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断地修改施工图纸,直到2013年8月22日、27日、9月6日,被申请人仍在对卫生间、一楼大堂、雨棚、消防门等施工项目的图纸进行修改。因为合同规定图纸由朗廷酒店、郑新发提供。(4)停电:海内公司施工期间,朗廷酒店、郑新发未能为海内公司正常施工提供水电路三通一平施工条件,施工现场经常因朗廷酒店、郑新发与房东纠纷停电,导致海内公司无法施工。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第3条之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海内公司施工工期均应相应顺延,因此,海内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更不存在违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继续错误适用法律,建设工程纠纷是一类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一审法院基本未从建设工程法律适用着手,而是简单粗暴地使用酌情,枉顾事实和法律最终做出错误判决:1、海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一审判决却错误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判令海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但不认定擅自使用事实,而且做了质量司法鉴定,适用法律不当。再者,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朗廷酒店、郑新发强行赶走海内公司全部施工人员、实际占有并控制施工现场,认定为海内公司将装修工程交付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朗廷酒店、郑新发拒绝对海内公司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将其再次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又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就是在2013年9月10日已经竣工,竣工后朗廷酒店、郑新发应当对该工程施工质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不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令海内公司对装修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需进行修复而承担30%的修复费用。3、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和工期逾期认定必须严谨,要确认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必须依据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依据,不能酌情,任何存疑的事实均不能作为案件定性标准。一审判决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来是正确的,但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不但没有判令朗廷酒店、郑新发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海内公司违约及对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反而推定海内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海内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其主张工期顺延提交补充说明称:一、因朗廷酒店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工期顺延54天。1、二期装修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应付数额为31.5万(装修款总额的25%),实付18974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7月15日付10万,7月30日付10万,逾期付款26天,工期应顺延26天。依据为双方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2、三期装修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应付数额44.1万(装修款总额的35%),实付不足10元(10万元扣除第二期欠付的),剩余款项分别于2013年8月4日付10万,8月9日付10万,8月28日付4万,直到现在都没付够,即使按逾期付款28天计算,工期应顺延28天。依据为双方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因朗廷酒店始终延期付款,直接导致海内公司无法给装修工人发放工资,也无款购买装修材料,最终导致工期顺延54天。二、因朗廷酒店装修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的工期顺延5天。基本装修材料大理石供应延期,本应于2013年7月8日前供应到施工场地,但朗廷酒店直到2013年8月31日仍有部分大理石未到场。依据为海内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张正春与朗庭酒店经理郑新发的短信记录,累计停工5天,工期应顺延5天。三、因朗廷酒店变更设计图纸导致的工期顺延10天。朗廷酒店施工图纸变更时间:朗廷酒店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6日,对卫生间、一楼大堂、雨棚、消防门等施工项目的图纸进行变更,导致施工延迟约10天。四、因朗廷酒店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停电)导致的工期顺延9天。1、2013年7月19日至24日,停电5天;2、2013年7月25日至28日,停电3天。前后两次总计停电8天,导致海内公司无法施工,加上海内公司通知工人到岗施工时间,工期应相应顺延9天。五、因朗廷酒店没有提供施工条件(电梯运转不正常)导致的工期顺延6天。由于朗廷酒店提供的施工工地电梯前期运转不正常,海内公司施工人员无法正常运送施工材料,导致延期6天左右。综上,因为朗廷酒店的种种原因,导致海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停工,工期依约应当自动顺延84天,海内公司在施工条件具备后,不断督促施工人员赶工,截至2013年9月10日止,装修工程已基本接近尾声,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根据朗廷酒店的首期付款时间,施工工程应于2013年8月22日完工,加上顺延工期84天,海内公司只要在2013年11月16日完工),相反,朗廷酒店处处违约。
针对海内公司上诉,朗廷酒店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朗廷酒店上诉请求:1、变更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朗廷酒店向海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899.57元;2、变更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内公司向朗廷酒店支付维修费用1439254.61元;3、变更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海内公司向朗廷酒店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2000元;4、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海内公司赔偿朗廷酒店停业期间经济损失230000元;5、依法改判海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朗廷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朗廷酒店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02899.57元。即便支付,所支付的起算时间存在计算错误,应于判决生效后才开始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又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卫生间防水工程、电气工程均不合格。故朗廷酒店因海内公司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02899.57元。(2)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无论定性为惩罚还是补偿,都没有考虑到朗廷酒店的抗辩权,于朗廷酒店不公。即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朗廷酒店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2899.57元,那么剩余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也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才开始计算。因海内公司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存在故意拖延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致使朗廷酒店与海内公司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海内公司向朗廷酒店主张工程款,朗廷酒店以向海内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和逾期完工违约金来抗辩。在海内公司未承担维修费用和逾期完工违约金之前,朗廷酒店有权拒付工程款,因而不应判决利息。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含税工程造价为1188103.42元,后计算得出朗廷酒店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未20289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3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因该支付金额是在诉讼中通过鉴定计算所得,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审计,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也是由法院最终确认,那么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给付起算时间应在判决生效之后才开始计算。(3)朗廷酒店与海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2013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直至2018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朗廷酒店于2018年12月21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一审法院久拖不决历经整整五年才作出一审判决,诚如一审法院所判朗廷酒店应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海内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因一审法院未能在审限内正常审理结案致使朗廷酒店额外支付近四年的剩余工程款利息,严重损害了朗廷酒店的合法权益,加重了朗廷酒店的负担。
二、一审确定朗廷酒店与海内公司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修复费用的70%和30%,从而判决海内公司赔偿维修费用431776.38元,有意偏袒海内公司,应予纠正,海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的修复费用。针对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涉案工程的95%的卫生间为防水不合格工程,电气工程施工不规范,工艺粗糙,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根据检测出的质量问题,鉴定公司出具了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的修复方案,整改所需工期约30日,修复造价为1439254.61元。一审法院以朗廷酒店在海内公司退场时未及时对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又以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导致现场被改变为由,确定朗廷酒店承担修复造价的7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1)一审法院已认定截止海内公司退场之时,海内公司已施工完成绝大部分的涉案装修工程,其中包含防水工程和水电工程。在2013年9月19日,朗廷酒店与海内公司工人代表(汤某、李某)就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禧廷酒店装修工程质量确认单》涵括了涉案工程四、五楼洗手间漏水严重问题,合计28间涉及到漏水问题;排污管、出水管、地漏被水泥渣堵塞严重导致下层屋顶漏水严重;铺贴瓷砖平整度不达标;客房地面找平厚度不够;使用电线未达国标,长期跳闸,电工李某检查多次仍未能解决跳闸问题等等共计11个质量问题。海内公司的员工出具的确认单已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收尾工程没有、也不可能影响到工程质量。在海内公司离场后,朗廷酒店为确保工程尽快完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朗廷酒店将涉案装修工程的收尾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祝某,但祝某只是在海内公司施工的基础上进行的收尾工作,根据朗廷酒店与案外人祝某签订的《禧廷酒店收尾工作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载明了地面找平收尾工作、地面砖铺贴收尾工作、洗手间防水改造工作、房间及卫生间水泥渣清理工作、排污管、地漏畅通清理工作等共计17项工程项目及项目对应的工程项目价款。根据收尾合同可知,案外人进行的收尾工作是对海内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部分收尾工作。《禧廷酒店收尾工作装修合同》虽约定了洗手间防水改造、强电收尾工作、房间开关插座以及配电箱的安装,但该些收尾工程不可能影响到质量。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已发现28间房漏水严重,收尾工程中的防水改造就是对漏水处以打玻璃胶的方式暂时止漏,根本不可能破坏防水工程,《禧廷酒店收尾工作装修合同》约定地面找平收尾工作、门槛石铺及改造工作、修改门洞工作、地面砖铺贴收尾工作、洗手间防水改造工作5个工程项目造价共计50700元,如达到破坏原有防水的彻底改造,该造价都不够改造两个房间。朗廷酒店与海内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签署的《禧廷酒店电工装修工程量确认单》已载明海内公司安装的开关、插座、配电箱、电缆的数量,电气安装已几乎全部完工,法院已依据该确认单委托鉴定工程造价,收尾工程仅对极少数未完工的进行收尾,强电收尾工作、房间五金挂件安装工作、房间开关插座以及配电箱的安装3个工程项目收尾造价才共计35000元,不可能影响到工程质量,且影响到鉴定结论认定的严重程度。海内公司施工的防水和水电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该工程在装修后被隐蔽起来,表面上无法看到的施工项目。其中,防水工程的施工方法为:先把墙体或地面修平,清洁待之干燥后涂抹防水材料,然后贴上瓷片或地砖。水电工程的施工方法为:先将线槽、管槽挖好,后将电源线铺设在线槽内,最后在进行墙壁的粉刷覆盖。根据装修工序可见,这些“隐蔽工程”都会被后一道工序所覆盖,所以很难检查海内公司防水和水电工程的材料是否符合规格、施工是否规范。对海内公司施工的防水及水电隐蔽工程如果做出整改修复,必须重新返工及重新覆盖和掩盖,所需耗费的工程量和价款远超案外人祝某的合同价款。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涉案装修工程的卫生间防水工程、电气工程均不合格,且高达95%的不合格率。显然,即使案外人在海内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收尾,也只是是对海内公司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部分辅助性收尾工作,并未对防水及电气工程等隐蔽工程进行整改,只会使得涉案工程的防水电气问题得到修复改善,而不会加重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因此,海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的修复费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海内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6000元计算错误,海内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52000元。(1)一审中海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27日、9月6日QQ邮箱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未按期完工朗廷酒店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朗廷酒店并不认可。首先,海内公司提交的仅为QQ邮箱发件箱的截图系转发邮件,并非原始邮件,也未经公证,虽附有附件但并未提供附件内容。其次,海内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截图所示的联系人并非朗廷酒店的公司专用联系邮箱,不能证明邮件往来一方系朗廷酒店工作人员。海内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据系瑕疵证据,但并为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理应予以排除适用。但一审法院却以存在瑕疵的电子邮件往来为依据,认定朗廷酒店对海内公司逾期完工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海内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2)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内公司的工期为60日,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完工。朗廷酒店于2013年8月多次催促海内公司增加入手、加快工程进度以确保工程按时完工,但海内公司不予理会且态度恶劣,朗廷酒店无奈于2013年9月10日向海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可见,解除合同系海内公司拖延施工的违约行为所致,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16条补充条款约定,海内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同报价20%的违约金,合同报价为1260000元,海内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2000元。
四、一审法院认定营业损失非合同签订是可预见的损失,驳回朗廷酒店要求海内公司支付整改期间的营业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海内公司应赔偿朗廷酒店涉案装修工程整改期间的经营性营业损失(包括不限于房屋租赁费、员工工资、经营利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海内公司未按期完工,经朗廷酒店多次催促仍拖延施工致使合同解除,直接导致朗廷酒店未能按期投入营业。又因海内公司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的修复方案,涉案装修工程整改所需工期约30日。如果海内公司依约按期保质的完工,那么朗廷酒店可以正常投入营业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海内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期间,必然会影响朗廷酒店的正常营业,那么朗廷酒店在整改期间所支出的房屋租赁费、员工工资同样也属于可预见损失,海内公司理应一同予以赔偿。
海内公司辩称,一、朗廷酒店欠付海内公司工程款42188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朗廷酒店依法应当予以支付。二、海内公司的装修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朗廷酒店强行接管之后又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在使用一年之后主张海内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本案时依据该鉴定书判令的由海内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以及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应当全部由朗廷酒店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为发包人朗廷酒店早在2013年该开始擅自使用酒店经营,因此本案的装修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9月10日,朗廷酒店强行占有该酒店的日期为海内公司的竣工日期。
针对海内公司、朗廷酒店上诉,郑新发未发表辩述意见。
海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廷酒店、郑新发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421881.75元及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廷酒店、郑新发承担。
朗廷酒店、郑新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海内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227875.37元;2、海内公司赔偿朗廷酒店、郑新发另行发包施工增加的工程款192044.12元;3、海内公司赔偿朗廷酒店、郑新发整改期间的营业损失230000元;4、海内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1439254.61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海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朗廷酒店作为甲方,海内公司海内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和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布吉朗廷酒店装修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日期以电话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260000元(不含税);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如属甲方的材料未及时提供或中间工程验收不及时造成停工和误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验收,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另行验收,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整改后仍不合格,可要求乙方继续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要求乙方离场并赔偿不合格项目的损失;所有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作为费用调整依据;双方商定按照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定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甲方分6次支付工程款,其中工人进场4天内支付10%,水电基本完工支付25%,木工基本完工支付35%,油漆工基本完工支付1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5%,剩余5%质押金在一年后支付,以上付款比例按1260000元的价格为基础计算,支付到第3、4、5期时按实际量计算或协商确认;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条件、支付工程款、顺延工期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装修产品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责任期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述合同第16条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公司财务出示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方为有效,付给工人与公司无关(支持转账操作);2、工程款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主材需双方确认,双方核实计算;3、所有口头承诺无效,以双方签字的文本格式合同为准;4、除主材外,无特殊原因总金额减少不得超过合同的10%;5、甲方原因退单的,须承担合同报价20%违约金,反之,乙方承担合同20%违约金;6、以设计公司的效果图进行验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效果图所展示的效果,将冻结乙方剩余10%尾款直至乙方将效果图所表达的内容整改到位,甲方验收合格后才按约定的10%付款。”郑新发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标书中注明红笔标注地方由甲方提供主材,如果乙方愿意也可由乙方提供,但须经甲方认可确认,非红笔部分,如果未填或为零的地方为主材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工期60天,每延迟一天罚款3000元。其后,海内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9月10日,郑新发向海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如下:“依据双方约定的8月22日的交房日期,贵公司施工工期已超过合同签订工期18天,虽经我方告知多次,贵公司不但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赶工,反而4次无故停工。继上次9月3日无故停工,昨天9月9日仍然采取无故停工的方式,造成我方的施工超期损失、员工工资损失以及开业营业收入损失。如果让贵公司继续装修下去,工地的交房日期会是遥遥无期,双方的损失也会进一步扩大。鉴于此,我公司依据装修合同第14条第1款第3项,发函告知贵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将进一步通过法律手段向你公司追偿我公司的损失。限定你公司所有施工人员于9月10日下午5时前从我方工地撤走。”2013年9月11日,朗廷酒店与案外人祝某签订《禧廷酒店收尾工作装修合同》,祝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朗廷酒店收尾工作,工程价款196000元,工期20天,工程项目包括洗手间防水改造工作、雨棚收尾工作、大堂木工收尾工作、墙面粉刷及光油工作、强电收尾工作、房间开关插座以及配电箱的安装工作、房间及卫生间水泥渣清理工作、排污管、地漏畅通清理工作等。
2013年9月13日,6名工人代表到布吉劳动办上访。9月16日,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工作站组织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及工人代表召开协调会,会议初步协商确定朗廷酒店在2013年9月17日、18日停工2天协同海内公司海内公司及工人进场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在核算出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妨碍工程量核定的正常运行,水径社区工作站派人监督工程量的核定,同时海内公司海内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前结清所有工人工资。但在签署协议书时,朗廷酒店负责人突然反悔,拒绝停工2天,导致协议无法签署,协商未果。随后,海内公司海内公司、郑新发及工人代表在9月18日至22日期间共同对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木工工程、油漆工程、泥水工程、玻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三方均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确认单同时注明数据只供海内公司海内公司结算工人工资之用,只表示工人按照海内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并不表示朗廷酒店认可工程质量,也不表示酒店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同时,海内公司与工人代表也对杂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但郑新发未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名。另外,郑新发出具《完工程度证明》,对雨棚工程的完工情况进行了说明。9月19日,在水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海内公司出资20000元、二房东源汇集公司黄松泰垫资20000元、工作站垫资2000元,向涉案工程水电工组、木工组、油漆组、泥水组、玻璃组、杂工组、焊工组的工人各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现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双方因对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特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依据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及工人代表共同签署的有关水电工程、木工工程、油漆工程、泥水工程、玻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海内公司与工人代表签署的有关杂工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郑新发出具的有关雨棚工程的《完工程度证明》等材料,认定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01027.39元。海内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申请对该次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无法鉴定的部分继续补充鉴定。朗廷酒店、郑新发则对该次鉴定中诸多鉴定项目的造价提出了异议。经复核,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认定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88103.42元。
针对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如下:1、防水工程。除了501、519、527、531共4间房间卫生间防水工程合格以外,其余房间卫生间均有渗漏水现象,为不合格工程,即95%的卫生间为防水不合格工程。(1)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1条的规定:“厕浴间和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必须设置防水隔离层。楼层结构必须采用现浇混凝土或整块预制混凝土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小于C20;房间的楼板四周除门洞外应做混凝土翻边,高度不应小于200mm,宽同墙厚,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小于C20。施工时结构层标高和预留孔洞位置应准确,严禁乱凿洞。(强条)检验方法:观察和钢尺检查。”没有达到第4.10.13条的质量标准:“防水隔离层严禁渗漏,排水的坡向应正确、排水通畅。(强条)检验方法:观察检查和蓄水、泼水检验或坡度尺检查及检查检验记录。”2、电气工程。因为该工程有设计失当之处,施工不规范,工艺粗糙,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1)本工程在各楼层总配电箱电源箱及线路末端(插座回路)按规定配有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俗称漏电开关),在分支线及各房间配电箱电源线(共83处)未按规定配置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此设计施工缺陷造成当分支线及各房间回路某一回路接地故障时该楼层总电源开关动作,而各分支线及房间因为没有配置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不动作,扩大了停电范围,未故障分支也误停电。(2)本工程一层总配电箱中有三个电流互感器未固定,容易导致电流互感器二次侧开路,电流互感器二次侧开路危害很大,轻则设备损坏重则火灾。(3)本工程一层、四层、五层总配电箱均存在单条多股及多条导线未压续线尔直接接入端子中的现象,且导线布线凌乱,电源进线电缆未制作电缆头直接接入。
根据检测出的质量问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的修复方案,包括:1、拆除卫生间墙地面全部瓷砖和卫生间电气工程;2、重新安装卫生间水电工程;3、水电工程合格后全部重新做防水,特别注意管道处和阴角处,用1:2细水泥砂浆找平,阴角处做弧型处理,干后再做防水以及蓄水试验;4、重新铺贴卫生间墙地面瓷砖;5、房间墙纸有受潮的墙面,需铲除受潮墙面基层重新刮防水腻子,整面墙需全部重新铺贴同色的新墙纸;6、木饰面造型墙受潮的房间,整个木饰面造型需全部拆除重做;7、天花受潮发霉的位置,需铲除受潮腻子基层,并重新涂刷所在部位的整个天花乳胶漆。石膏板或夹板吊顶天花需拆除所在位置整面天花重做;8、拆除所有踢脚线的木夹板基层,重新铺贴防潮防腐处理后的基层后再贴不锈钢镜面踢脚线;9、受潮房间地毯下紧固木压条,需全部做防潮防腐处理后重新装订,地毯相应重新整理铺贴;10、将分支线及各房间配电箱电源端(共83处)开关更换为带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开关;11、将一层、四层、五层总配电箱未按规定压续线尔、导线布线凌乱、电源进线电缆未制作电缆头、电源互感器未固定等一一按规定整改;12、所有客房配电箱(共78套)按图纸要求调整负荷接线,整理布线,安装照明箱盖,需维修的位置需要重新布管布线。以上整改工程所需工期约30天。根据上述整改方案,该鉴定公司核算后认为修复工程的造价为143925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新发以朗廷酒店的名义与海内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时朗廷酒店尚在设立之中,合同落款处仅由郑新发作为酒店代表签名,在朗廷酒店成立后,涉案施工场地由朗廷酒店实际使用,故上述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朗廷酒店。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新发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海内公司与郑新发均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海内公司和朗廷酒店各自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关键问题如下:1、涉案装修工程中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数额的确定;2、海内公司已完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3、海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海内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朗廷酒店告知解除合同以及海内公司撤离施工场地之时,涉案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未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其后,在水径社区工作站的组织协调下,双方和工人代表共同对于已完工的水电工程、木工工程、油漆工程、泥水工程、玻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杂工工程量确认单上虽无朗廷酒店的签名,但此次是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对于涉案施工工程进行的唯一一次工程量的核定,且水径社区工作站已提前通知朗廷酒店到场参与,也派工作人员到场监督,朗廷酒店理应给予协助和配合,在其未举证证明海内公司与工人代表核定的杂工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海内公司与工人代表核定的杂工工程量作为评估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之一。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6份工程量确认单和郑新发就雨棚工程出具的《完工程度证明》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合法充分。该鉴定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01027.39元、1188103.42元。针对两次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次鉴定结论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对《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中红笔标注的清单项是按含主材价计算还是不含主材价计算。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均对上述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标书抬头部分注明“标书中红笔标注的地方,以甲方提供为主,如果乙方愿意,也可由乙方提供,但须经甲方认可、确认,非红笔的地方,如果未填或为零的地方,为主材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由上述约定可见,在海内公司未举证证明红笔标注项目的材料由其提供,并且朗廷酒店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部分材料是由朗廷酒店、郑新发提供,对应价款不应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因此,在扣除红笔标注项目的主材价款后,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造价由1401027.39元更正为1188103.42元,理由充分。
海内公司以鉴定人员无资质为由,主张不应采信工程造价1188103.42元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鉴定意见书的编制人、复核人、主管等三人均取得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或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虽然鉴定公司委派出庭的人员陈英某陈述其本人未取得资质,拟定了鉴定意见书初稿,但该份鉴定意见书由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三名签名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部分辅助性工作由不具有资质的人员完成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故一审法院对于海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海内公司申请对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无法鉴定造价的部分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公司对上述问题作出的回复,部分工程量因材质的规格、品牌不明确等原因无法计算造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存在客观障碍,并无补充鉴定的可行性;部分海内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量,鉴定公司复核后认为合理的已作修正,无须再行补充认定;剩余存在争议的有关灯具、强电、排气扇等的安装费4200元和有关杂工工程款1588.75元,《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显示涉案装修工程包括灯具的安装,水电工程量确认单中过道开关、灯具的安装费用理应包含于工程造价中,同时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采信海内公司与工人代表核定的杂工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列入工程造价中,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增加该两笔遗漏款项。鉴于此,本案并无补充鉴定的必要性,对于海内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至于雨棚工程,郑新发出具的《完工程度证明》说明该项工程确有施工,海内公司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68847.74元,朗廷酒店则自认该笔工程款为36702.76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项工程无法鉴定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采信朗廷酒店的陈述确定雨棚工程款为36702.76元。
朗廷酒店称1188103.42元工程造价款中多计算了一万多元的搬运费,经核实,涉案《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分项工程的搬运费合计9828元(2520元+3276元+3024元+252元+504元+126元+126元),而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搬运费为17955.46元(4952.69元+6567.21元+6435.56元),多计算8127.46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另,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定的1188103.42元工程造价系含税价,减去税金后涉案主体工程造价为1139636.81元[(103883.7元+1061349.71元+4200元+1588.75元-8127.46元)×0.98]。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内公司已完工的主体工程和雨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76339.57元(1139636.81元+36702.76元)。
海内公司自认朗廷酒店已支付工程款964440元,包括银行直接汇款751440元、通过张正春账户转交191000元、水径工作站垫付2000元、黄松泰垫付20000元;朗廷酒店陈述其已付款992874元,包括银行直接汇款751440元、汇票支付200000元、黄松泰垫付20000元、代付强电箱货款10260元、代付AB胶、电焊条等辅材费用11174元。双方仅针对200000元汇票支付款项以及代付货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朗廷酒店陈述以汇票方式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海内公司则陈述该汇票未能承兑,其后通过张正春账户转交191000元。经查,海内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04132)显示其收到200000元工程进度款,该款项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因海内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汇票未能按期承兑,故一审法院采信朗廷酒店的陈述认定其已支付该笔200000元款项。2、朗廷酒店陈述其代海内公司支付了强电箱、AB胶、电焊条、床垫的货款以及样板房材料费、瓷砖加工费等,即使朗廷酒店确有支付上述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货物、材料系用于涉案装修工程,也未能证明其是受海内公司委托代为付款,故对于朗廷酒店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涉案装修工程朗廷酒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73440元(751440元+200000+2000+20000元),朗廷酒店拖欠的工程款为202899.57元(1176339.57元-973440元)。朗廷酒店未及时与海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致使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海内公司诉请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认定问题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卫生间防水工程、电气工程均不合格。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签字认可的水电工程、泥水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海内公司施工期间已进行了卫生间防水工程以及主电缆线、插座、排污管、监控电源、五金等项目的安装工程,即海内公司确有施工卫生间防水工程、电气工程。海内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后,朗廷酒店另行委托案外人祝某继续施工,从双方签订的《禧廷酒店收尾工作装修合同》可见,祝某施工内容包括卫生间防水改造工程、强电收尾工作、房间开关插座及配电箱的安装工程等,即祝某也有对卫生间防水工程、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因本案工程质量鉴定的勘验场地系祝某施工完成后的场地,并非海内公司退场时的施工状态,现今仅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卫生间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质量不合格系海内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还是祝某施工期间所致。
涉案装修工程的合同造价暂定为1260000元,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76339.57元,即截至朗廷酒店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时,海内公司已施工完成绝大部分装修工程。此时即使海内公司存在超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但在海内公司退场之时,朗廷酒店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减损义务,及时对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即便此时未验收,在其后水径社区工作站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量核定时,朗廷酒店也应同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其怠于履行工程质量验收义务,且另行委托案外人祝某施工导致施工现场被改变,致使本案无法查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朗廷酒店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均认可的《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显示,涉案装修工程需要做防水处理的面积为2192.86平方米,以及配电箱安装工程由海内公司负责。双方签字确认的泥水工程、水电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又显示,海内公司已实际完成的防水处理面积2021平方米、水电安装面积2719.9平方米,且进行了主电缆线、插座、开关、灯具的安装,表明涉案装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绝大部分系海内公司施工。同时,朗廷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水电工程基本完工后应支付的35%的比例也说明水电工程基本由海内公司施工完成。海内公司退场之后,虽然朗廷酒店另行委托祝某继续施工,但祝某是在海内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收尾工程的施工,按照常理分析,该后续施工不可能导致高达95%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大范围的配电箱安装不规范。故一审法院推定海内公司对于涉案防水工程、电气工程质量不合格理应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439254.61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的过错大小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海内公司和朗廷酒店各自承担上述修复费用的30%和70%,即海内公司应赔偿修复费用431776.38元(1439254.61元×30%)。
再次,关于海内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以电话通知为准,工期60天,同时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应于工人进场后4天内支付。朗廷酒店于2013年6月20日向海内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付款之时海内公司已经开工,故一审法院采纳朗廷酒店在《解除合同告知函》中的陈述,确认海内公司应在2013年8月22日前完工。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朗廷酒店在2013年8月份多次催促海内公司增加工地人手,加快工程进度,确保按时完工,但截至2013年9月10日朗廷酒店发出上述告知函,海内公司仍未施工完毕,故海内公司确有存在拖延施工的行为。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又显示,在2013年8月22日、27日、9月6日,双方仍在对卫生间、一楼大堂、雨棚、消防门等施工项目的图纸进行修改,按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在变更设计的情况下工期应予顺延,故朗廷酒店对于海内公司超期完工也负有一定责任。涉案施工合同第16条补充条款约定,因朗廷酒店原因退单的,应承担合同报价20%的违约金,反之海内公司则承担20%违约金。现海内公司逾期完工,朗廷酒店主张海内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海内公司与朗廷酒店、郑新发各自造成逾期完工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海内公司应承担10%的违约金,即126000元(1260000元×10%)。因上述违约金已包含对朗廷酒店因逾期完工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故其再行诉请支付192044.12元增加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朗廷酒店要求支付整改期间的营业损失23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海内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且营业损失并非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朗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899.57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海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朗廷酒店维修费用431776.38元;三、海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廷酒店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6000元;四、驳回海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新发的全部反诉请求;六、驳回朗廷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623.1元,海内公司负担3957.7元,朗廷酒店、郑新发负担3665.4元;反诉受理费11755.4元,海内公司负担3138.5元,朗廷酒店、郑新发负担8616.9元;鉴定费99000元,海内公司负担27300元,朗廷酒店、郑新发负担7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法庭调查询问程序中,丰浩达公司与海内公司、朗庭酒店及郑新发对《禧廷酒店工程量确认单46-52》进行逐一核对,对于可以进行鉴定的工程项目及单价重新确认,对照《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内容,丰浩达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后,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深丰浩司鉴字[2015]第002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190146.84元。
本院认为,郑新发以朗廷酒店的名义与海内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朗廷酒店成立后,海内公司可以请求朗廷酒店承担合同责任。海内公司主张郑新发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海内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依据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188103.42元。意见书中,丰浩达公司已明确说明由于部分工程因《禧廷酒店工程量确认单》46、48、51、52中对装修物材质、规格、数量或范围等记载不明,导致无法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二审法庭调查询问程序中,经丰浩达公司与各方当事人再次逐一核实,并对照《布吉朗廷酒店-精装修工程标书》内容,重新核定工程造价为1190146.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海内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因该公司对工程量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扣减税金后涉案工程主体工程造价应变更为1141611.51元[(103883.7元+1063364.71元+4200元+1588.75元-8127.46元)×0.98],另计雨棚工程价款36702.76元,海内公司已完工的主体工程和雨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78314.27元(1141611.51元+36702.76元)。
朗廷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973440元,扣除该部分,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为204874.27元(1178314.27元-97344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予以变更。
二、关于工期顺延。针对海内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事由,第一,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水电基本完工支付25%,木工基本完工支付35%,……”。由此可见,海内公司按期完成分项工程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由于在朗廷酒店通知解除合同以及海内公司撤离施工场地之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及撤场时也均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定,无法判断海内公司对水电、木工等分项工程是否基本完工以及完工的具体时间。因海内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进度已经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其主张朗廷酒店逾期付款导致工期顺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海内公司以朗廷酒店装修材料供应不及时、施工现场停电、电梯未正常运转等事由主张工期分别顺延5天、9天及6天。对此海内公司提交微信对话截图予以证明,该截图仅包含海内公司单方提出的主张,并无对方回复内容,且无法判断具体工期顺延的时间,朗庭酒店在质证过程中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三,海内公司主张因朗廷酒店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工期顺延10天,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在2013年8月22日、27日、9月6日,朗廷酒店仍在对卫生间、一楼大堂、雨棚、消防门等施工项目的图纸进行修改,按施工合同约定,本院对海内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期顺延时间予以确认。
综上,扣除因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工期顺延10天,海内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2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但直至2013年9月10日涉案工程仍未完工,足以认定海内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形,朗廷酒店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以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海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按照工程报价10%标准计126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此,本院对朗廷酒店另行主张的营业损失不再予以支持,海内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26000元。
四、关于工程质量瑕疵造成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卫生间防水工程、电气工程不合格。虽然该不合格工程系由海内公司及案外人祝某先后进行施工,从施工现场已无法判断造成质量瑕疵的部分是由哪一方施工过错导致,但从海内公司提交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内容显示,防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均是由海内公司施工完成。另由于海内公司逾期完工存在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该公司在退场时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朗廷酒店此时未能对防水工程、电气工程的整体装修质量进行检验,海内公司对此亦存在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海内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客观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因素,酌情认定海内公司承担30%的修复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且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维持。
五、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属于朗廷酒店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自海内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除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874.27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7623.1元,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7.8元,由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郑新发负担3735.3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1755.4元,由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8.5元,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郑新发负担8616.9元;鉴定费99000元,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0元,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郑新发负担7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8.89元,由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5.2元,由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593.69元。
一审法院向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诉讼费69.9元,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郑新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69.9元;二审法院向深圳市朗廷酒店有限公司退回诉讼费477.61元,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审法院交纳诉讼费477.61元。逾期不交纳,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