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5199号
原告:***(曾用名李世维),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1号四楼。
负责人:梁豪。
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63栋4楼(原金龙工业区城2#厂房)408。
法定代表人:肖随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内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海内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海内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9588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因索取本案欠款所产生的住宿费、差旅费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3日签订了甲方署名为被告海内装饰公司并加盖有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的项目经理协议书。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接受原告为被告工程部装修队,原告向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交纳了押金10000元。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安排了原告进行玉园清水湾2-20-03号、两池锦地6-1104号、浅水半岛11-3-102号、北湖印象4-3-109号等处物业的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施工完毕,并验收交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1年3月5日为原告开具了结算尾款清单,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不停的向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及海内装饰公司催讨以上工程欠款和押金。2019年4月3日、25日,被告来到深圳市请求调解,均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的名字与签订项目经理协议书的名字不符;2、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自己带有施工队,对外施工作业向分公司交管理费而已,本案原告诉争的工程欠款系原告与案涉工程业主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3、即使被告欠原告款项,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李世维。2009年7月23日,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其总公司海内装饰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议书》,接受原告为甲方工程部装修队。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原告所交纳押金10000元,并在金额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合同尾部原告以其曾用名“李世维”签字确认,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海内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押金10000元,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5日,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结算尾款清单》,记载了四个项目的合同价款、公司扣款、借支以及剩余未付金额,即玉园清水湾2-20-03号尾款20948元未付、两池锦地6-1104号尾款11231元未付、浅水半岛11-3-102号尾款14884元未付、北湖印象4-3-109号尾款38820元未付,以上尾款合计8588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多次以电话、口头及上门催要的方式向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催收,但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推诿,原告又于2019年前往深圳市找寻海内装饰公司意图解决案涉欠款问题,均未果。原告另提供登机牌、火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为主张案涉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离开成都,原告一直到2019年才讨要工程款,拟证明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议书》、《结算尾款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的《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议书》及《结算尾款清单》均未明确约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原告也未向被告设立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3月5日进行结算后多次以电话、口头及上门催要的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在2019年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否认原告曾积极向其主张权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和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是:无论原告是否曾积极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若原告之前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权人没有明确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律不宜强加干涉,应给予相应的保护,而不应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存续时间长,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就认定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强行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被拒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这样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合法民事权利的立法本旨。综上,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11年3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尾款清单》向原告支付尾款85883元,并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案涉的《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议书》及《结算尾款清单》均未明确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应给与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住宿费、差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全部实际发生,部分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被告海内装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海内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押金95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合计95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