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天商初字第2443号
原告: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善岙蒋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天台山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茅红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秀永。
被告:俞东恩。
原告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俞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东恩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7日,被告俞东恩以被告方舟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人的名义与被告方舟公司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方舟公司将中标承接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俞东恩,被告方舟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收取2%的管理费用。此后,被告俞东恩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货款为人民币3394000元。2010年,原告曾将该笔3394000元的钢材欠款转交由胡涛去催讨。催讨过程中,“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工地施工员俞东情曾直接出具欠条给胡涛,言明两年之内付清,但事后只支付了2万元,其余3194000元均赊欠未付。胡涛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曾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方舟公司,庭审中被告方舟公司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说是“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项目部未曾向胡涛购买过钢材,在主审法官的释明下,胡涛撤回了起诉,并将该笔债务交换给原告自己催讨。与本案类似的另一起建筑材料(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法院审结并执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速向原告结付清所拖欠的钢材货款31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舟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胡涛以本案相同证据“发货清单”起诉答辩人和俞东恩,主张“被告俞东恩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经法庭审理,胡涛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答辩人和俞东恩的起诉,贵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涛撤回起诉,也就是说胡涛与答辩人或俞东恩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鑫泰公司以(2013)台天商初字第734号相同的证据起诉答辩人和俞东恩,证明中每份“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内容全部用划线划除,若是原告供货不可能在2005年和2006年近二年的时间内将每张“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内容全部用划线划除,该发货清单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或俞东恩供货的事实。若原告有供货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供货到“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对应收货清单中“收货人”(沈中飞、俞东情、俞东恩、还有多份签字根本看不出是谁签收)收货的事实,答辩人公司没有这些员工。另外,2006年5月8日的发货清单金额为8100元,在该单据中已注明“付清”字样。2、原告主张曾将该笔钢材款转交由胡涛催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3)台天商初字第734号案卷中根本不属于该笔钢材款转交由胡涛催讨的行为或事实,而胡涛明确主张俞东恩陆续向胡涛购买钢材的事实,二次诉讼主张的事实显然是前后相互矛盾。3、若原、被告主张适格并且有购买钢材的事实存在,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发货清档”中可以明显看出,业务发生在2005年7月和2006年9月7日,并且每张“发货清单”金额具体明确,应该自2006年9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9月7日止,自2008年9月起便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此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东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1、鑫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4、讼争货款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鑫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方舟公司“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定证明:1、方舟公司将自己承接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俞东恩;2、由被告俞东恩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方舟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由“三门县新场小康楼工程”项目经理俞东恩和工地施工员俞东情等人签字的“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原件六十四份,拟证明2005年下半年开始至2006年期间,被告方舟公司承包给被告俞东恩施工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工程”项目部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除部分现金结付外,其余319400元均赊欠着未结付。
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复印件、(2013)台天商初字第73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将该339400元钢材欠款转由胡涛去催讨,胡涛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曾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方舟公司。庭审中被告方舟公司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表示未曾向胡涛购买过钢材,而是向鑫泰公司购买过钢材,在主审法官的释明下,胡涛撤回了起诉。
第四组证据:(2011)台天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在该判决书中第5页第四段对此有明确阐述。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该判决书中第6页第二段对此有明确阐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在(2011)台天商初字第468号案件中,俞东情也到庭陈述过相关情况,方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俞东恩,俞东情是施工人员,只是那个案件中涉及的是水泥,本案涉及的是钢材。
被告方舟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二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中每张发货单上注明的都是三门鑫泰金属建材发货清单,所有清单的时间跨度为近两年的时间,而且这些清单中将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都划掉,假如有供货事实,也不是原告。2、6月2日金额为420元的清单中,没有任何人签字。6月8日的发货清单中写有“付清”字样,并在后面打钩。送货单上俞东情、俞东恩、尤志谦等人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无法确认。2006年3月18日金额为11997元的发货单中俞东情的签字与其他俞东情的签字明显不一致。2005年9月2日金额为13206元的发货清单中俞东恩的签字与2005年8月23日金额为14311元的发货清单中俞东恩的签字明显不一致。2005年8月13日金额为11965元的发货清单上俞东情的签字与其他签字明显不一致。3、本案的在单据上的收货单位是俞东恩,但是俞东恩签字的只有两张,而且这两张上俞东恩的签字明显是两个人用不同字体写的,而且也没法证明其他人的签字是代表俞东恩的行为。4、六十四份发货清单无法证明对应的钢材用在被告承建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没有一份单据可以显示出对应的钢材送到哪里、用到哪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第三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定书反而可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与胡涛没有购货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供货事实。2、对该组证据中的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只能证明胡涛起诉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因为该起诉状中讲到“俞东恩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代理律师也是同一个人,起诉状也是同一个人写的,这与本案自相矛盾,原先说向胡涛购买,现在又说向鑫泰公司购买。第四组证据,该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本案欠款事实存在,每份送货单金额具体明确,应当是从对应的送货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不是从原告的主张日开始计算。
被告方舟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3)台天商初字第734号卷宗一份,拟证明:1、2013年3月胡涛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俞东情向胡涛陆续购买钢材,而本案原告鑫泰公司与该案相关,证据完全一致,主张俞东恩向本案原告购买钢材,这明显是相互矛盾,并且无法证明涉案钢材是否系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并用于三门新场小康楼的事实。2、如果原、被告主体适格、存在购买钢材的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将该笔钢材款转让给胡涛催讨的事实,原告还在法庭上说胡涛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的儿子,连姓都不一样,怎么会是其儿子。即使真的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在第一次起诉时,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4、该卷宗中送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显笔迹不一样的话,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是同一人签字或者申请鉴定。
原告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中也讲的很清楚,当时是胡涛起诉的。当时原告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原告公司就将该债权口头转让给胡涛,胡涛到工地去催讨,这时候俞东恩已经逃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俞东情支付给胡涛2万元之后还出具欠条给胡涛。后来胡涛就向法院起诉俞东情,也是因为被告认为胡涛主体不符,胡涛撤诉后原告公司自己才起诉。本案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是胡涛或者是原告公司起诉或者说主体不符就不存在了。如果当时被告不提出主体异议,胡涛的案件就已经结案了。而且当时原告公司是口头将债权转让给胡涛的,只是没有书面的转让手续。而且俞东情当时也是承认胡涛的债权,不仅支付了2万元,还出具了欠条给胡涛。方舟公司与俞东恩之间是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方舟公司只是对俞东恩的操作不知情而已,但是方舟公司接受挂靠的行为已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挂靠人和挂靠单位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出示(2011)台天商初字第468号案件俞东情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鑫泰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方舟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调查笔录只提到了水泥款,与本案的钢材款没有关系。2、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尤志谦、沈中飞的部分不属实,作为证人证言的,应当有两人以上。调查笔录中也没有讲到本案所涉钢材的具体适用地址,也没有讲明该钢材适用于本案所涉工程。
被告俞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俞东恩以方舟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人的名义与方舟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方舟公司将中标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承包给被告俞东恩,方舟公司按结算工程总造价收取2%的管理费用;证据2,结合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俞东恩自2005年至2006年陆续向原告钢材,就其中2005年8月23日、9月22日、11月5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告认可被告的异议申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清单载明的金额共计46790元,其中2005年8月13日、2006年3月18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真实,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清单载明的金额共计23962元,2006年6月2日发货清单没有收货人签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鑫泰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4,能证明被告俞东恩挂靠被告方舟公司,系“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方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鑫泰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尤志谦、尤中非、俞东情都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其签字代表俞东恩收到相应的货物。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7日,被告俞东恩以方舟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人的名义与方舟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方舟公司将中标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承包给被告俞东恩,方舟公司按结算工程总造价收取2%的管理费用。此后,被告俞东恩组织人员施工,陆续向鑫泰公司购买钢材,工地施工人员俞东恩、俞东情等在鑫泰公司发货清单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俞东恩共支付货款562420.90元。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综合全案,鑫泰公司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2013)台天商初字第734号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胡涛并未合法受让本案的债权,现鑫泰公司持有载明其公司名称的发货清单,系本案适格原告。就争议焦点二,被告俞东恩承包被告方舟公司中标的“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被告方舟公司向被告俞东恩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由被告俞东恩具体组织实施。因此,被告俞东恩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方舟公司经营。就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金额为319400元,并提供被告方签收的发货清单六十四份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其中五份发货清单,分别为2005年8月13日发货单、货款金额11965元,2005年8月23日、货款金额14311元,2005年9月22日、货款金额13206元,2005年11月5日、货款金额19273元,2006年3月18日、货款金额11997元,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有2006年6月2日发货清单无人签收,货款金额420元。上述六份送货清单无法证明被告俞东恩收到上述货物,其货款金额71172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予以剔除。发货清单载明的交易总金额为881632.9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62420.90元,并剔除71172元,被告俞东恩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8228元。就剔除部分的货款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争议焦点四,被告俞东恩及其施工人员签收的发货清单未载明付款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鑫泰公司起诉二被告给付货物,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俞东恩向原告鑫泰公司购买钢材,尚欠货款248228元,事实清楚,被告俞东恩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俞东恩作为“三门县新场小康楼住宅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被告方舟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东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8228元;
二、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由原告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俞东恩负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光宇
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
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