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

天台***瓷商行、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2975号 原告:天台***瓷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G7G5L0B,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镇政府旁)。 经营者:***,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天台县街头镇街一村10号。 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7978C,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瓷商行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天台***瓷商行的申请,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瓷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台***瓷商行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即2022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天台***瓷商行从事瓷砖等材料销售。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集成吊顶、洗脸盆等建材,用于“天台县街头镇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原告将建材交付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0万元。 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就“天台县街头镇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向其采购建材,但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货款由于未提供相应的收货凭证,无法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及相应货款,且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进行相应的抵扣。双方经过结算已于2020年1月23日及2021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8263.61元和80000元共计138263.91元,汇款单均有备注为“街头镇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足以证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应当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愿意支付。 被告***答辩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天台***瓷商行向本院递交了领款凭证一份及相关附件(包括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发票),证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台***瓷商行货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的20万元应当包括之前支付的138263.91元。被告***无异议。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台州银行付款凭证、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138263.91元应当在2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的138263.91元与案涉20万元无关;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方舟公司的往来,自己不清楚,但应该是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卢国、***、**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领款凭证上的字系***先签字的,且已支付的款项不在案涉的20万元里面;被告***对*****中的系***个人项目有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台***瓷商行提交领款凭证及相关附件,该证据载明的款项系经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及其相关项目负责人员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台***瓷商行货款2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银行回单,仅能够证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曾支付138263.91元材料款的事实,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天台***瓷商行购买货物。2022年4月28日,各方就天台县街头镇中心幼儿园材料款经结算,确认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由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以及经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货物接收人***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查询到之前有两笔货款计138263.91元已经支付,要求扣减后予以支付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台***瓷商行购买货物尚欠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天台***瓷商行要求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并自起诉日即2022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货物交付凭证以及2020年1月23日、2021年3月22日支付的货款即138263.91元系案涉货款的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拖欠的20万元货款经结算后,由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确认的款项,故对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台***瓷商行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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