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3民初2975号
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北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防,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予以担保。约定被告租赁其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禹州市公安业务办公楼”项目。合同签订后,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如约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租金303500元,下欠租金339540.32元。另有部分建筑设备尚未归还。2013年6月19日,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该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判。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年4月2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我们和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我们将租赁设备送到郑州分公司在禹州市公安业务办公楼工地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证据2,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交付给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有被告在合同当中指定的收料员***签字验收。证据3,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禹州项目部公安业务办公楼项目应付租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7年3月共欠原告租金636263.23元,已付303500元,下欠332763.23元。证据4,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将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经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该债权转移通知书属实。证据5,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11日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证据6,2011年4月21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对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据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立了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证据9,律师函及国际标准快递一份,证明已通知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将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据10,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入库单一组,证明被告已归还的租赁设备,下欠架子管4556.2m、扣件5843个、***8个未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1日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双方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赁的品种、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约定。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由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约定的收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支付租赁费303500元,下欠332763.23元未付,租赁设备架子管4556.2m、扣件5843个、***8个未退回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设备还完租金结清。2013年6月19日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合同,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到期的债权转移给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并经过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2013年6月21日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将2011年4月21日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1年12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和有权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拒不支付下余租金332763.23元属于违约行为,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支付租赁物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依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违约金按约定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违约金的金额本院确定为99828.97元(332763.23×30%),被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架子管4556.2米,扣件5843个,***8个,因该部分财产价值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以执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在担保书中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租赁设备的归还和租金的结清,此担保作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2763.23元、违约金99828.97元,两项合计432592.2元。
二、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返还架子管4556.2米,扣件5843个,***8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执行时则应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