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509号
原告:莫安全,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一区4号楼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5489437XY。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驻江苏省苏州工业园独墅苑510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669733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莫安全与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鑫华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莫安全合同履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鑫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就潍坊西苑华府项目签订《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如果三个月内**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履约金无息退还,如果三个月不退还,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双倍返还给**公司”。协议签订后,**公司即联系了原告莫安全,让其帮忙垫付10万元保证金,莫安全随即授权其哥哥***为**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因,导致**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且至今仍未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为鑫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鑫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公司将该《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中的合同权利概括转让给莫安全。
被告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鑫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3、、上述两份书证EMS拒收快件证明原件一份。4、被告鑫华山东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原件一份。5、***(原告三哥)受**公司和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给被告二账户尾号为6215号保证金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6、2019年9月27日鑫华山东分公司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收据原件一份。7、***通过微信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后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公司与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大意是,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将潍坊西苑华府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公司,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0万㎡,大包价520元/㎡(不含税)等,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公司***公司山东分公司交纳30万元履约金,合同签订时交纳10万元,如果三个月内**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履约金无息退款,如果三个月不退还,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双倍退还给**公司,其余20万元履约金待**公司在进场施工后交纳。2019年9月27日,**公司委托案外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公司山东分公司8020××××6215账户转款1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潍坊西苑华府履约保证金。同日,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履约金。此后,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安排**公司进入潍坊西苑华府工程工地施工,2021年12月10日,**公司与原告莫安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莫安全。同日,**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告知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以**公司的名义通过EMS***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封面记载邮寄人为**公司,邮寄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结果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拒收。
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系鑫华公司所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履约金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定金性质,收取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公司按约***公司山东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而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没有按约安排**公司进入潍坊西苑华府工程场地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双倍返还履约金20万元。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系鑫华公司所属分公司,故鑫华公司应当依法对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生效。本案中,**公司将《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项下对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莫安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山东分公司发送EMS邮件告知债权转让事宜,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虽然拒收,但是EMS邮件封面注明了邮寄人和邮寄的邮件名称,故应当视为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况且,本院依法***公司山东分公司、鑫华公司送达了本案诉状,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鑫华公司因此也应当知道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莫安全受让**公司《潍坊西苑华府扩大劳务合同》项下债权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莫安全要求被告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山东分公司、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莫安全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