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缙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笋川村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54000元质保金。原告按合同进场施工,同时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工程完工后,已通过验收。工程审定造价1533269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4111.3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9157.6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09157.66元,并退还质保金15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银行汇款单二份及收据一份,待证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424111.34元及原告交保证金154000元的事实;
3、审计报告一份,待证承建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造价为1533269元的事实;
4、欠款清单一份,待证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明细账;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待证原告的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质保金、审定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支付1335001.36元并退回了质保金154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17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待证2006年3月17日现金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54000元的事实;
2、2007年2月16日的发票一份,待证当日由村出纳员***从银行支取现金265813.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2008年2月4日的领款凭证一份,待证2008年2月4日由村里出纳***从银行支取现金,由**领取现金工程预付款272935元的事实;
4、2008年2月4日的领款凭证一份,待证2008年2月4日退回工程保证金154000元,因***与原村长***之间有债权债务,故于10月10日转到***账户上的事实;
5、2007年11月27日的发票一份,待证2007年11月27日支付电线材料1982.94元的事实;
6、2008年1月30日的发票一份,待证2008年1月30日支付空气检测4000元的事实;
7、2007年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待证2007年10月25日支付八角线3840元给建材超市的事实;
8、2006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待证2006年4月11日支付电线材料3869元事实;
9、2006年4月12日的领款凭单一份,待证2006年4月12日支付平整地面900元的事实;
10、2008年1月21的发票一份,待证2008年1月21日支付防雷4350元的事实;
11、2007年10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待证2007年10月21日支付卷闸门款50000元的事实;
12、2008年1月6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待证2008年1月6日支付消防器具35000元的事实;
13、2007年10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待证2007年10月30日支付铝合金69300元的事实;
14、2010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待证2010年2月11日支付防水材料45000元的事实;
15、2006年12月25日的发票一份,待证2006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256697.80元的事实;
16、2006年10月24日的发票一份,待证2006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167413.54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账目,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即无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原告除对审计报告里面提到的已经列为支出的票据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的审计报告明细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不认可,但按建筑业进场施工即支付10%预付款的行业习惯,原告应当知道***已经支取该预付款,但原告未终止***的项目经理职务,此后仍由***负责该项目并继续由***办理领取工程进度款事项,故本院推定原告认可***的领款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按被告自述待村长或书记在票据上签字后再付款的做法,时任村长***在该票据上的签字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被告认为日期签字系笔误,且被告未提供提取现金的依据及出纳现金日记账,故本院认为其辩称在2007年2月16日已支付原告现金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普通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此前提供的税务发票不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现金支付证据,且按被告陈述将该款由**领取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明确将该款打入原村长***的账户,故对被告所要待证的已将质保金退还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4,原、被告虽未提交审计报告的明细项目,但其中部分有***的签字,结合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零星支付材料款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共计218241.94元。
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笋川村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必须打入承包方开户银行。原告依约支付了154000元质保金并按合同进场施工,同时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及办理工程进度款支取等事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即支付工程预付款154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4111.34元,被告直接支付零星材料款或经***签字同意而支付的款项为218241.94元。工程完工后,已通过验收。2013年12月4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造价1533269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09157.66元,并退还质保金15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只有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用于现金支付,有的款项直接汇入原村民主任的账户,显属履行不当,本院已充分考虑建筑业的行业习惯,对预付款和现金支付的材料款予以认定,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6353.28元,而审定工程造价为153326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其余所欠的款项736915.72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1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09157.6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6915.72元;
二、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缙云县群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54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本院代转。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8元,减半收取8084元,由原告负担2713.50元,被告负担50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