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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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初900号
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灯塔街129号1幢304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648634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10083689。
法定代表人:宋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975元,减半收取计9987.50元,由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