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1591号
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灯塔街129号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648634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城南东路11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9722278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开工导致原告增加工程费用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612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开工导致原告增加工程费用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964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的云和县城东路53省道城南区块房屋征收安置区4#-7#楼工程,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71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3.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3.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2日向云和县招投标中心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及800000元,又于2018年4月20日向云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建筑安全施工费用580000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政策处理完毕,监理人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
另查明,在(2022)浙1125民诉前调251号案件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因被告延期开工,导致原告增加支出的人工费、施工机械费、项目措施费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22年9月9日,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丽水中兴鉴(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人员工资款项的费用331105元,其中7位人员工资为213647元,进场开工人员工资为8040元,7位人员社保为109418元。2.其他款项费用165320元,其中施工机械开工费用为3141元,14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为83125元,58万元保证金利息为33692元,工程保险费为45361元。3.鉴定费用5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开工损失387007元;
二、被告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456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丽水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云和县房屋与土地征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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