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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应某某;丽水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某、丽水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5)浙112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赖某某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赖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与应某某订立《AA项目工程泥工班承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由赖某某个人承担错误。根据《AA项目招标文件》显示,某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赖某某担任项目副经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公司为赖某某缴纳社保,并通过农民工专户为赖某某发放工资。故赖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项目副经理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权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某某签订《泥工班承包协议》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赖某某个人承担错误。且案涉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与某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赖某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不具备独立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赖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二、案涉项目竣工后,最终测绘和审计的总建筑面积均为3034.36平方米,应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认定总量,一审法院以案涉协议约定的面积3500平方计算总量有违事实依据。案涉协议中虽约定工程量为3500平方米,但实际建筑面积未达35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量错误。首先,某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为3022.16平方米,该工程量系根据相应的施工图纸等材料测算得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竣工前,业主单位委托测绘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测量、测算,实际建筑总面积为3034.36平方米,且已经包含顶楼的坡面和消防水池面积。该测绘面积系房产产权的依据,具有客观性。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协议系案涉项目开工后不久签订,属于预估工程量,与实际建筑面积具有明显的差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总量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赖某某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二、赖某某非某某公司员工。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系某某公司员工,项目对接、支付部分款项等都是赖某某在对接,合同也无公司盖章。三、合同面积如何认定应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自行明确,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截至202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为1184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7日,案外人遂昌县某局(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AA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AA项目。…工程内容:项目用地面积2504m。建筑占地面积675.43m。总建筑面积3022.16m,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952.50m,地下建筑面积69.66m,容积率1.21m。主要建设内容为:某某中心办事用房、某某中心综合楼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包括室外道路、景观绿化、硬质铺装等)【具体详见本工程施工图】……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6日。(自监理单位发出的书面开工令起)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2月10日…”2021年7月10日,被告赖某某(甲方)与原告应某某(乙方)签订《AA项目工程泥工班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总量按3500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168元,合计金额伍拾捌万捌仟元整……承包方式:即包人工,混凝土浇筑振捣,内外墙砌筑,内外墙粉刷,楼顶瓦片铺设,基础砖胎膜砌筑等所有泥工相关工作工程……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底结算上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由乙方提供班组人员考勤表,甲方项目负责人根据每月门禁系统考勤核对后直接通过农民工专户进行工资发放在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后剩余工程款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全部结束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23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应某某对被告赖某某提出的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3962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AA项目工程泥工班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总量按3500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168元,合计金额5880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539620元,被告赖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48380元。被告赖某某辩称应按照被告某某公司与遂昌县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即3022.16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但因被告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AA项目工程泥工班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总量按3500平方面积计算,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被告赖某某与原告应某某对案涉工程相关内容的另行约定,应当以案涉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为准,故对被告赖某某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应某某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中包含承包协议外的工程款33180元,因被告赖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赖某某就承包协议外的工程量协商一致,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认可。被告赖某某还辩称原告工程延误影响进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案涉应付款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一直未就剩余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应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8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848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6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某某向本院提交三组新的证据:1.AA项目招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待证某某公司承包遂昌县某局AA项目施工期间,赖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某某公司曾于2025年3月11日委托赖某某作为另一民事纠纷的代理人参与调解诉讼,认可赖某某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待证某某公司为赖某某缴纳社保、并通过农民工专户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赖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3.房产测绘报告书、建筑面积实测汇总表、房产分层图(办公用房、综合楼),待证案涉工程实际建筑总面积为3034.36平方米,且已经包含顶楼的坡面和消防水池面积。《泥工班承包协议》中虽约定工程量为3500平方米,但实际建筑面积未达3500平方米。被上诉人应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其系与赖某某签的合同,至于赖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对证据3,双方当时谈的时候实际有3600㎡,签订合同按照3500㎡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约定按照审计面积计算。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招标文件属于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赖某某并未主张其是某某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也仅能证明赖某某挂靠某某公司,而非属于某某公司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其虽为赖某某交了社保,但都是出于挂靠目的,缴纳社保并不能说明其属于某某公司员工,农民工专户的工资发放恰好可以说明其非某某公司员工,因为如果是员工的话会由某某公司自己账户直接按月发放,也不会将工资发到农民工专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面积问题应由赖某某和应某某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作为自然人,无相关建筑资质,同时又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应某某,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AA项目工程泥工班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AA项目工程泥工班承包协议》系由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应某某签订,二人互为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总量按3500平方米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168元”,应视为固定面积、固定单价的计价模式,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按照审计工程量结算,故上诉人赖某某主张应按照审计工程量结算,依据不足。上诉人赖某某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赖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赖某某作为项目副经理参与案涉项目,以及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结合双方的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参与情况等,并不能得出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赖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结论。 综上所述,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