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8036号
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辜显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嘉晨,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1号观沙岭街道办事处501号附近企业。
法定代表人:何鹏。
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诉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尹嘉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257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2578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协信中心1、2、3、4、5#栋供水设施工程项目,项目供水工程商业(含地下室)按35.5元/平方米包干,以核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取工程建设费用。同时,约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且在正式送水后,被告付清项目建设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经复核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13800.32平方米,建筑性质均为商业(含地下室),计得建筑工程价款7589911.36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6项签证事项,均由咨询单位出具工程施工结算书,变更内容、现场收方单、签证费用单均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签证金额总计为66796.96元。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656708.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30920.22元,尚有825788.1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西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远宏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长·协信中心-跨期-施工-05),约定:“一、工程概况1.地理位置: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山路以北、观沙岭路以西,项目名称:协信中心;2.协信中心项目建筑面积约为226177平方米(以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二、工程建设范围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及计算范围确定为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及表后止回闸(阀)。具体包括:1.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前的庭院供水管道铺设、二次供水加压机房内相应设施设备建设安装(含沟槽开挖、回填、顶管施工、庭院管网上地上式消火栓);2.住宅建设单位内管道井(或水表间)水表(含水表)之前供水管道设施的建设及安装(含管道、水表、套管等);3.室内消防系统、绿化、办公、经营等其他非居民用水,管道铺设至表井水表(含水表);不包括:①室内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②每户结算水表后止回闸(阀)外的供水管道及设施;③设备用房的土建;供水管道穿越建筑墙体、楼板的预留预埋及施工完成后的封堵;④供水设施用房独立电源;⑤临时施工用水。三、工程建设费用及支付1.根据《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和《长沙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供水工程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项目供水工程住宅按43元/平方米总价包干,商业(含地下室)按35.5元/平方米总价包干,协信中心总建筑面积约为226177平方米,(以规划许可为准)建设费用总额约为人民币8029283.5元。2.付款方式:2.1本项目分期分批施工,根据每期每批获取的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计取的应交纳建设进度款至应交费用总额的90%。2.2经开发单位和承包单位共同认定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单位组织进场施工30个工作日内,开发建设单位按当期当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总面积计取的应交纳建设进度款至应交费用总额的90%。2.3本期本批建设工程完工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且在正式送水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终核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取的应缴纳总费用付清本项目建设尾款。……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组织建设费用。……六、验收1.工程验收由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分期分批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全力配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20日完工,并于2021年8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1#2#栋避难层水箱基础处理”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现场签证通知单》(编号:CSXXZX.01-合同变更-1082),载明:“现场签证名称:1#2#栋避难层水箱基础处理(正签证);指令日期:2019年8月10日;项目名称:长沙协信中心一期;承包单位: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名称: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工程合同;签证专业:给排水;签证原因:合同外新增工程内容;现场签证内容:启迪协信中心1#2#栋13及29层避难层水箱基础位置有一根混凝土立柱(1#栋13及29层、2#栋13及29层各一个生活水箱基础,共计4根立柱需要处理),现由贵司在安装水箱时采用与水箱同材质的USU304不锈钢板进行包裹处理。”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就上述签证工程签订了《现场收方单》,载明:“现场收方内容为现场已按建设方指令要求,完成启迪协信中心1#栋13层及29层、2#栋13层及29避难层生活水箱基础位置变更增加混凝土立柱水箱同质材料包裹处理工作。”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费用签订了《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审定金额为15129.2元。”
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1-3栋验收前施工垃圾清理费用分摊”签订了《现场签证通知单》(编号:CSXXZX.00-QZ-00012),载明:“现场签订名称:1-3栋验收前施工垃圾清理费用分摊(西城负签证);指令日期:2020年2月27日;项目名称:长沙协信中心一期;签证原因:其他;合同名称: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工程合同;承包单位: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内容:各单位交叉施工,消防验收前,地下室、首层、裙楼及标准层的材料归整及施工垃圾清理,统一由“昊睿”实施,总包及各分包单位分摊费用(分摊比例:五局60%,四达10%,城市园林10%,建艺3%,天马3%,家吉3%,西奥3%,西城3%,昊睿3%,巨峰2%。”后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就上述签证工程签订了《现场收方单》,载明:“现场收方内容:清理垃圾”。后原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签订了《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2021年9月23日,原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图(结)算书》,载明:“咨询单位审核价为-7424.91元。”
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启迪协信中心一期13、29层避难层水泵房设计变更”签订了《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CSXXZX.01-SJ-00899),载明:“项目名称:长沙协信中心一期;变更日期:2020年11月30日;变更事项:启迪协信中心一期13、29层避难层水泵房设计变更;合同名称: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工程合同;施工单位: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引发返工:否;变更类别:设计变更;变更专业:给排水、建筑;提出单位:甲方;提出部门: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原因:市场需求;变更内容:为解决启迪协信中心一期避难层下方客户投诉问题,经客服组织工程、设计、成本讨论研究后确定如下解决方案并经过业主签字同意(详见会议纪要和业主签字单),应业主要求,拟对13层避难层水泵进行移位,在新砌筑的水泵房隔间四周设置隔音棉+多层板,水泵房调整后,13层避难区面积满足规范要求;拟对29层水泵房外墙设置隔音棉+多层板以减少噪音传播:一、土建部分,具体做法如下:1.新增1和2号栋13层水泵房小间,在1-F~1-E和2-F~2-E处北向和西向新砌筑200厚加气块两面墙体,墙体内外20mm厚1:2水泥砂浆抹平;2.在泵房内东侧开设检修门;3.将13层原设计在泵房西侧和北侧的隔音棉及多孔板移至新砌筑的泵房内,新砌筑泵房内(含门)四周设置隔音棉及多孔板;4.新增400mm高水泵基础;5.将29层原设计在1和2号栋泵房西侧和北侧的隔音棉及多孔板移至泵房外墙,具体详见附图;二、安装部分,具体做法如下:1.将1和2号栋13层水泵移至新砌筑的水泵房小间内,管道和阀门做相应调整,水泵减震器按原设计要求施工;2.吸水管和出水管上设置橡胶软连接(原设计做法);3.将13和29层泵房内管道支架、吊架采用减震支架,穿泵房隔墙管道穿墙套管采用DN250;套管内设置隔音棉,套管出墙进行防火封堵(新增)。”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就上述签证工程签订了《现场收方单》。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费用签订了《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审定金额为36192.91元。”
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关于协信中心2#栋3标段29层水泵房漏水造成28层精装需整改的事宜”签订了《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CSXXZX.01-DHTQZ-00980),载明:“项目名称:长沙协信中心一期;变更日期:2020年12月9日;变更事项:关于协信中心2#栋3标段29层水泵房漏水造成28层精装需整改的事宜;合同名称: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工程合同;施工单位: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引发返工:否;变更类别:设计变更;提出单位:甲方;变更原因:其他;变更内容:协信中心一期3标段(2#栋6-31层)精装修施工过程中,因29层水泵房设备漏水,造成29层对应下28层之套精装房两次泡水,泡坏油漆面积约100平方、木吊顶泡水面积约80平方,泡水后人工清理积水约6个工日,经工程、成本商议该事宜拟交由精装总包施工,故需对精装总包办理正签证(同步办理西城供水办理负签证),具体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上述签证签订了《现场收方单》,载明:“现场收方内容:1.铲除损坏墙漆面积:100平方米;2.拆除损坏吊顶石膏板:80平方米;3.人工清理积水计工日:6工日;4.采用1:2水泥砂浆找平层:100平方米;5.新做墙漆(刮腻子两遍、乳胶漆两遍):100平方米;6.新做吊顶石膏板:80平方米。”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费用签订了《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咨询单位审核金额为-39582.2元。”
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商业公共吊顶修复”签订了《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CSXXZX.01-DHTQZ-01144),载明:“项目名称:长沙协信中心一期;变更日期:2021年1月11日;变更事项:商业公共吊顶修复;合同名称: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工程合同;施工单位: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引发返工:否;变更类别:设计变更;提出单位:甲方;变更原因:其他;变更内容:因五局水电、消防、自来水管线施工进度滞后及土建渗水,拆除局部商业公区吊顶进行施工和整改,由“四达”完成石膏吊顶恢复、方通吊顶恢复及天花内喷涂恢复。吊顶和喷绘恢复费用由“五局”承担50%(土建、水电各25%)、“天马消防”承担30%、“西城”分担承担20%。”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上述签证签订了《现场收方单》,载明:“现场收方内容:拆除局部商业公区吊顶并恢复。”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费用签订了《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审定金额为-9916.43元。”
2021年7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5号栋30层天花内自来水管抬高”签订了《现场签证通知单》(编号:CSXXZX.01-QZ-00338),载明:“现场签证名称:5号栋30层天花内自来水管抬高;指令日期:2021年4月8日;项目名称:长沙协信中心一期;签证原因:设计效果;合同名称: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工程合同;承包单位: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内容:5号栋走廊吊顶高度原设计2300mm,经施工样板评审后变更为2380mm,变更前,30层的自来水管已经施工,变更后,原安装好的自来水管影响吊顶高度,需上升80mm;为确保每层的走廊吊顶高度统一,自来水管拆除后重新安装。工程量:拆装镀锌钢管D100,50m;D80,10m。”同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上述签证签订了《现场收方单》,载明:“1.人工拆除并安装DN100镀锌衬塑管:50m;2.人工拆除并安装DN80镀锌衬塑管:10m;3.人工搭设室内装饰脚手架:60m[长]×2.5m[高]=150平方米;4.人工拆除L50×5角铁支架:60m[长]÷2.5m/个×2.6m[长]×3.77[理论重量]=235.25kg;5.人工安装L50×5角铁支架:60m[长]÷2.5m/个×2.4m[长]×3.77[理论重量]=217.15kg;6.新旧管对接1处。”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就该签证费用签订了《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审定金额为4033.71元。”涉案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30920.2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载明:“启迪协信中心1#、2#、3#机械停车库及商业、地下室1、地下室2总面积为101890.36平方米;5#栋公寓式办公及地下室3总面积为80603.81平方米;4#栋还迁办公楼总面积为31306.1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市城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单》、《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建安工程图(结)算书》、《签证结算计价清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设计变更通知单》、《1.2栋13层泵机移位工程投标总价》、《5号楼30层天花内自来水管抬高工程投标总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供水施工工程及签证工程,且上述工程已于2021年8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未就涉案供水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供水工程住宅按43元/平方米总价包干,商业(含地下室)按35.5元/平方米总价包干。……2.3本期本批建设工程完工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且在正式送水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终核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取的应缴纳总费用付清本项目建设尾款。”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6月20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5.5元/平方米总价包干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供水工程的面积,根据《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载明的“启迪协信中心1#、2#、3#机械停车库及商业、地下室1、地下室2总面积为101890.36平方米;5#栋公寓式办公及地下室3总面积为80603.81平方米;4#栋还迁办公楼总面积为31306.15平方米。”本院认定涉案供水工程的总面积为213800.32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款为213800.32平方米×35.5元/平方米=7589911.36元。对于签证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的审定金额认定为(15129.2元-7424.91元+36192.92元-39582.2元-9916.43元+4033.71元)=-1567.71元,故涉案总工程款为7589911.36元-1567.72元=7588343.6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830920.22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8343.65元-6830920.22元=757423.4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及起付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涉案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7423.43元,并应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9元、保全费4649元,由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由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翠玲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