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8037号
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辜显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嘉晨,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1号观沙岭街道办事处5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鹏。
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诉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尹嘉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信·星澜汇项目供水设施工程工程款人民币338520.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3852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协信·星澜汇项目供水设施工程。该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验收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协信·星澜汇项目供水设施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具体详见《长沙市新建住宅供水设施专项验收汇总表》)。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协议中明确此项目结算集团复审金额为11986327.28元,结算应付余额676704.54元。除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抵面积差的金额338184.5元外,截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还需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338520.04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西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远宏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编合同号:长·星澜汇-跨期-施工-021),约定:“一、工程概况1.地理位置: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山路以北、观沙岭路以西,项目名称:协信·星澜汇;2.协信星澜汇项目总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9992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3.建设工期:503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二、工程建设范围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及计算范围确定为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及表后止回闸(阀)。具体包括:1.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前的庭院供水管道铺设、二次供水加压机房内相应设施设备建设安装(含沟槽开挖、回填、顶管施工、庭院管网上地上式消火栓);2.住宅建设单位内管道井(或水表间)水表(含水表)之前供水管道设施的建设及安装(含管道、水表、套管等);3.室内消防系统、绿化、办公、经营等其他非居民用水,管道铺设至表井水表(含水表);不包括:①室内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②每户结算水表后止回闸(阀)外的供水管道及设施;③设备用房的土建;供水管道穿越建筑墙体、楼板的预留预埋及施工完成后的封堵;④供水设施用房独立电源;⑤临时施工用水。三、工程建设费用及支付1.根据《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和《长沙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供水工程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项目供水工程住宅按43元/平方米总价包干,商业(含地下室)按35.5元/平方米总价包干(其中6元/平方米为已建住宅户表改造费用),星澜汇项目建筑面积为299928平方米,(以规划许可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11885499元。合同最终总价以实际规划许可面积为准。2.付款方式:2.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与长沙市二次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已建住宅户表改造协议(此协议仅为备案用,所有权利义务条款由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交二次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建住宅户表改造缴费通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个星澜汇项目的已建住宅户表改造费用,共计6.5×299928=1949532元。2.2星澜汇项目分期分批施工,根据每期每批获取的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并分批付款;经开发单位和承包单位共同认定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单位组织进场施工30个工作日内,开发建设单位按当期当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总面积计取的应交纳建设进度款至应交费用总额的90%。2.3本期本批建设工程完工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且在正式送水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终核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取的应缴纳总费用付清本项目建设尾款。……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组织建设费用。……六、验收1.工程验收由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分期分批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全力配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9日,原告西城公司(乙方)与被告远宏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载明:“项目名称:长沙星澜汇跨期;合同编号:长·星澜汇-跨期-施工-021;合同造价:11885499元;施工方报审造价:12528324.2元;造价咨询单位审核造价:11986327.28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1986327.28元;核减金额:541996.92元;核减率:4.52%;累计已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4月2日):11309622.74元;保修款到期时间:2022年4月26日;结算应付余款:676704.54元。预(结)算审核说明:1.本结算集团复审金额为11986327.28元,累计已付款为11309622.74元(截至2020年5月6日)。2.本合同无抵房约定。3.本合同无工程扣款。4.本合同不涉及甲供材。……6.税率说明:本合同累计已提供发票金额11679266.24元(其中:该项目为老项目,税率为3%不涉及税率调整)。备注: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
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星澜汇项目供水设施工程款(工程款抵房款面积差)无现金流,其中面积差311784.49元,代收代付办证费26400元,明细详见附件。合计金额为338184.49元。”被告抵扣上述338184.49元款项后,对于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本院审核认定的《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分部分项联合验收表》、《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收据》及工程款抵面积差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远宏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施工工程,且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9日就涉案工程结算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载明结算应付余款为676704.54元,核减双方抵扣的工程款338184.49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338520.04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及起付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故本院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1年10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涉案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520.04元,并应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9元、保全费2212元,由被告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翠玲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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