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6042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人,住湖南省,。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二段89号恒大华府5栋1楼。
法定代表人程玲。
委托代理人伍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辜显旺。
委托代理人欧朝霞,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小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斌。
委托代理人熊武林,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丰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旭红。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韶光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天心城南栋16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宏武。
委托代理人张帆,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第三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麓山国际小学”)、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岳麓区市政局”)、第三人湖南韶光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光体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楚宗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琳、张馨予、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朝霞、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委托代理人熊武林、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第三人韶光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0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位于金星××××号的恒大华府小区内,此小区由被告金碧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开始租住在此小区,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原告有偿提供停车场地并对场地进行维护管理。2016年7月3日,原告像往常一样将车辆放在恒大华府小区车库内,次日2时23分许,雨水涌入地下停车场内,致使原告车辆浸泡在水中,水淹时间长达5小时之久,以至于造成原告车辆电器元件、内饰、变速器等部件受到损坏,构成了实体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碧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根据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举证责任适用民诉法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被告有侵权行为;(2)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3)原告存在损害事实;(4)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调查显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1、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财产受损系因外界的大暴雨时地面排水不畅,积水涌入车库所致,并非车库内部原因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既然原告的损失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就不存在。2、反而,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没有不作为的过错。被告举证证实了被告在“暴雨天灾”事发前和事发时都采取了以下防灾、救灾等措施:第一、被告发现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小学的建设施工、市政官网排水不畅等因素造成恒大华府南围墙外每逢降雨便严重积水的情况后,被告及时向岳麓区街道办事处报告,要求协调处理安全隐患;第二,被告在有关部门未能积极处理之前,已采取了修建防水墙、堆积防洪沙包等防范洪涝的措施。第三,2016年7月2至4日,被告在小区公示栏、单元楼门口张贴告示,告知近期为各类暴雨的高发期,请各位业主及使用人做好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预防工作,并公布物业服务中心24小时服务电话。第四,被告在各车库门口都放置了沙包等防汛设施。第五、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暴雨积水冲垮外墙往车库内涌后,立即通过电话、敲门喊叫等多种方式通知业主移车、及时报告了业主委员会,并调动了公司所有能调动的工作人员投入抢险。调集水泵从车库往外抽水,包括公司领导全都亲临现场参与抢险。第六、在灾害发生后,恒大华府停水停电,被告派工作人员为业主送水、送饭、送蜡烛,及时积极地采取了各项救助措施,得到了业主和社区的好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不存在过错。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未经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且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之间间隔时间长,而鉴定的车辆在事发后并未封存、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不能排除其事后可能发生的车辆损害,不能证明其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损失与本案诉争的直接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其所主张的车辆原值等相关数据也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鉴定依据不足。4、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已转移给保险公司,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哪些因素有因果关系有待进一步查实。至少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晰显示涉案小区外暴雨积水系因第三人的项目施工至市政排水管被堵所致,2017年7月长沙发生了70年一遇的更大的洪涝灾害,此时因恒大华府墙外的土堆已移除、墙外的市政排水管道已通畅,涉案车库并未见任何积水,足以反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并非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犯了法律常识错误,不但错误的将原被告的关系理解为保管合同关系,还把本案侵权的规则原则理解为无过错原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收取了停车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车主与被告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甚至连停车服务关系都算不上。事发当时,小区车库还没有收取任何车辆的进场费用,被告与任何进出车辆还没有建立服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即使退一万步来讲哪怕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未提交证明涉案车辆产权归属的法定证据“车辆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其主张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述称:一、我方非适格第三人。原告以物业合同起诉被告,我方非物业服务的提供方、购买方,不存在关联。二、本案是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害赔偿,我方并未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我方的施工行为与原被告争议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财损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述称:一、我方作为第三人明显不适格,原告以物业合同起诉被告,我方非物业服务的提供方、购买方,不存在关联。二、我方并非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的是长沙实验二小的建设方,是长沙实验小学,建设方并非我方,长沙市实验小学作为实验二小的建设方,已全部委托给代建方,并发包给第三人西城建设和韶光体育。土堆并非我方所致,与我方无关。我方自始至终未实施任何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行为。三、涉案项目与原告的财产损害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未提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两者因果。无论是物业服务纠纷或侵权纠纷,我方都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述称:被告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来看,该块区域属于在建工程,我方无权对在建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只有工程竣工后,我方才有管理、维修的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我方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韶光体育公司述称:一、我方非适格第三人。原告以物业合同起诉被告,我方非物业服务的提供方、购买方,不存在关联。二、本案是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害赔偿,我方并未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我方的施工行为与原被告争议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财损有因果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拟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自2016年4月27日开始,原告租住在恒大华府小区29栋603房,被告为原告有偿提供停车场地并对场地进行维护管理。
证据四、发票、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及车辆使用情况;
证据五、照片、光盘,拟证明2016年7月4日,雨水涌入地下停车场内,致使原告车辆被淹、原告受损;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损失共计102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证据七、通知录音列表,电话录音内容整理,拟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小区内无人执勤、巡逻、值守等,在被告服务区内发生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情,被告竟一无所知,在原告电话通知后才知晓,也并未及时处理。
证据八,聊天记录。拟证明,2015年,被告提供服务的车库发生过水淹车库的事情,但是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至2016年再次发生水淹车库。
证据九,发票,拟证明原告将车停进车库,被告为有偿保管。
被告主张并未提供停车服务,我方提交的规约第六点明确约定“有偿提供停车场”,“安排管理人员对园区进行日常巡视……”,“在合理情况下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物业存在安全隐患……责任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附则三“24小时值守服务……处理紧急报修……管理人员百分之百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证书”,“本物业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的保卫人员进行值班……”。这些都充分说明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财产的安全,但事发时与事发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合理的措施,造成损失的产生与扩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2015年也淹过车辆,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因为造成原告的车辆被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碧物业公司质证为:证据一至二,主体资格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明车辆权属的应是车辆登记证。且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不清晰,未提供光盘,照片能反映车库进水,雨水涌入停车场,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正如原告所说,车辆受损的原因是雨水涌入停车场被淹而受损,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我方对相关数据有异议,且之前并未封存,造成损失的原因具体有哪些无法证明;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暂时无法对内容进行核实。无法证明无人执勤;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聊天主体无法认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中可以看到车辆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证据九,发票并无发生在八月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联,事情发生在七月,当时还没有收费,不能证明有偿管理车辆。
另外,规约中确实有一些义务,但原告的车损是否由被告导致,这才是争议焦点。庭审到现在,围墙外有土堆是媒体采访的结果,并非我方编造,请求法院查明土堆是谁堆放。我方证据十六、十七中清楚表明,恒大华府打了市长热线,回复土堆是麓山小学施工的土堆,造成很大隐患。围墙是在当时恒大华府外围多次诉求但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只好妥协修葺了封闭式围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质证意见为: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证据目录、证据,且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与麓山国际小学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质证意见为:与麓山国际小学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韶光体育公司质证意见为:与麓山国际小学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长沙市气象局出具的《2016年7月2-4日暴雨证明》,长沙市气象局证明,本次降雨为百年一遇的大暴雨构成不可抗力;二、2016年7月2-4日有关长沙暴雨的相关报道,拟证明2016年7月2-4日的降雨为长沙历史上罕见大暴雨,属于自然气象灾害。7月4日上午10时,湖南省期限股将气象灾害(暴雨)Ⅲ级应急响应提升为Ⅱ级应急响应;三、长沙市气象台7月4日2时34分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的报道,拟证明长沙市气象台的暴雨预警,在2016年7月4日2时34分才发布红色预警信号,可见事故的严重程度是气象部门都未能预见且提前发布的,被告更不可能预见暴雨的程度。同时,证明大暴雨发生时间在凌晨,也加大了抢险救灾的难度。四、华声在线《遭遇今夏最强暴雨长沙21乡镇受灾》报道,拟证明从7月1日起,长沙出现了今夏以来最大一次降水过程。72小时平均降雨134毫米,导致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等21个乡镇,2.1944万亩农作物,1.0911万群众受灾,51间房屋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264万元。五、长沙晚报等纸媒的相关报道,拟证明经报道,本次降雨为百年一遇的大暴雨,构成不可抗力。
以上共同证明长沙自2016年6月30日起开始下暴雨,在2016年7月4日2时34分转为大暴雨,气象局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此次降雨为大暴雨,因此车库进水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
第二组证据:六、公共设施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表1份,拟证明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已履行对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事实。七、排污泵保养记录的1份,证据被告依约履行对地下车库排污泵设施等排水系统进行日常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义务,并记录齐全。八、金碧物业在小区沟通群发布的防汛事宜的通知、关于防汛的温馨提示,拟证明被告已就防汛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九、三户以上业主的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部分业主因被告提醒和救助避免了损失。十、车库进水现场照片1组、物业抢险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已做了相应防灾准备,采取了修建挡水墙、堆积防洪沙包等防范洪涝灾害的措施。十一、物业抢险视频1组,拟证明被告已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和扩大。十二、恒华社区证明,拟证明灾害发生后,被告采取了妥当的救灾措施、得到了社区和业主的认可。以上共同证明被告作为物业提供方在暴雨来临前采取了防洪的措施,在大暴雨灾害发生后采取了各项抢险救灾措施,履行提醒、救助、防灾减损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三组证据:十三、长沙市实验小学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麓山国际小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证据十四、公证取证报告1份及证据十五、车库外土堆等照片1组,拟证明麓山国际小学项目施工造成恒大华府车库外排水被阻、每逢降雨便严重积水。十六、2016年5月20日《关于长沙恒大华府4#地块南围墙外路面积的报告》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因长沙恒大华府4#地块南围墙外因施工造成排水被阻、每逢降雨便严重积水的问题曾向岳麓区街道办事处报告,要求协调处理安全隐患。十七、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记录,拟证明恒大华府业主因长沙恒大华府4#地块南围墙外因施工造成排水被阻、每逢降雨便严重积水造成安全隐患曾向地方领导反映情况,请求协调解决。十八、视频资料一组,拟证明因麓山国际小学项目施工造成恒大华府车库外排水被阻,导致车库进水。以上共同证明因麓山国际小学的建设施工、市政管网排水不畅、附近居民在小区外墙附近山上种植蔬菜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该地块每逢降雨便严重积水的原因;证明被告已采取措施防范安全隐患,不存在过错。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第1项未提供原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显示的是暴雨情况,不存在百年一遇,也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在下雨前及下雨刚开始时,可以预知,且2015年已经发生过类似事件,应引起足够重视,避免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第2至5项,三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3日,即事发之前,被告就已经知道即将发生暴雨,完全可以在暴雨发生前对车库的安全措施、安全隐患进行消除,提前告知业主车辆停在车库会造成水淹车库的发生。但被告并未提前告知。下暴雨时也未安排人员值守。事发前还安排人员指令原告等业主将车辆停入车库,应该对指示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第6、7项,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没有责任人签名,无法证明具体制作时间、记录内容为哪一年。记录的时间与案发前一天无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被告采取了足够的、安全的注意义务。仅凭两份表无法证明物业公司履行了应尽义务。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第8项,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微信聊天具体内容,且聊天内容并非涉案小区及对应人员,与本案无关。第9至11项,单方编写,无证据佐证。因被告在事发后未采取合理、恰当、专业的救援行为,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被告的过程延误车辆的抢救。证据12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主体,公章真实性存疑,且筹备委员会并未参与事发当时的救护,无法证实真实情况。
第三组证据,第13项,真实性无异议。第14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单方委托。第15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证据62页,证明被告违法修建外墙,导致小区排水系统无法正常发挥功能。第16项,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未提供原件。第17至18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退水比较缓慢,且几个小时水才把车辆淹没,在此之前并无员工值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上下出入口修建挡水外墙,最终为便于自己的日常管理工作,外墙质量不合格,最终造成车辆受损。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二,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第13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恰恰证明项目的业主建设方是实验小学而非麓山小学。证明内容,招商公告不能导致积水。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仅是拍照证明,不能证明土地造成积水。第15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土堆在哪里,谁堆的。第16项,三性均有异议。单方出具。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17项,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建设方造成,被告已经知道每逢积水有安全隐患,何不早日采取措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二,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第13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与我方无任何关联。第14项,关联性有异议,非本案参与人,单方申请。车库被淹时间是7月4日,公证是在事故发生后的7月13日所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三、公证书的内容全部是照片,照片中看不到有任何积水,照片的内容并无与我司有关联之处。第15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得知照片时间,达不到证明目的。第16项,三性均有异议,报告内容单方制作、陈述,快递单本身看不出快递内容,与我司无关联之处。第17项,三性均有异议。仅是网络资料,无从查证留言人、及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自相矛盾。第18项,三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仅质证第17项,其余与我方无关。第17项,若与我方有关,岳麓区政府会召集我方开会,正因在建工程与我方无关,故可证明本案确与我方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韶光体育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司只在地面以上的部分施工,至于土堆、挖地基等都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参与地下车库的建设,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长沙市第二实验小学更名的通知》,拟证明长沙市第二实验小学更名为麓山国际小学。
证据二、《代建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项目建设方为长沙市实验小学;证明长沙市实验小学已将涉案建设项目委托给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全过程代建管理并委托监理人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
证据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长沙市实验小学已将涉案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西城建设公司和韶光体育公司;证明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因承包人任意堆砌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的相应后果,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是形成于实验小学、第二实验小学,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的,故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时间无法得知,废弃物由承建方承担是合同约定,我方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无法核实,有异议。
对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西城建设公司、韶光体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麓山国际小学网页简介,拟证明小学在9月已经开学。
对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对开学的事实我方认可,对麓山国际小学的简介、落款时间不认可,时间均为麓山国际小学单方书写并落款。
对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布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所述麓山小学9月开学无法证明本案所述恒大华府南墙工程竣工时间,未提交竣工验收记录。
对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
对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韶光体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第三人岳麓区市政局、韶光体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二、三、四、五,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对其鉴定费予以认定,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及具体金额不予以认定;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组证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二、三,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西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租住位于金星××××号的恒大华府小区内,被告金碧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6年7月3日,长沙市城区出现大暴雨,7月4日凌晨,长沙恒大华府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因难负水压而垮塌,随后洪水涌进该小区三期车库,小区27、28、29号栋地下停车场的多台车辆被淹。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车在该地下停车场被淹。事发后,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积极组织工作人员抢险救灾,将车库被淹情况及时告知业主,自行准备大量沙袋拦截洪水、用抽水机排水,参与并帮助车主一起抢救被淹车辆,将车库内的被淹车辆推出车库等。
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粤Y×××××号小车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8月3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评鉴字第4308014W0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车身层高面50厘米以下部位浸泡在水中,水淹时长大约5小时以内,造成了车辆电器元件、内饰、变速器部件的实体性损坏,实际构成了该车辆实体性损失。车辆被水浸泡部件及电源线束经现阶段清理修复后,暂时工作良好,但后续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车辆电路系统短路、开关失灵、内饰霉变等不良后果,车辆使用安全性、可靠性及舒适性降低。车辆损失费用为42180元(该费用不包含被水浸泡受损、经修复后暂时可正常工作、但后续使用过程中存在隐患的相关配件费用,小计665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粤Y×××××号小车机动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8月3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评鉴字第4308014W0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粤Y×××××号小车贬值损失约为5.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共计3800元。
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19日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9335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系长沙恒大华府的开发商,现因长沙市麓山国际实验小学在建设过程中,在长沙恒大华府三期南门排水管处堆砌渣土导致排水管堵塞从而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为解决纠纷需要,申请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需对外墙排水管堵塞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为此,特向我处申请对在上述现场进行拍照的过程及所拍照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刘某及申请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于2016年7月13日12时40分来到长沙市××西××与××路交汇处东南侧的小区,该小区北侧外墙挂有“长沙恒大华府”字样的招牌,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刘某及申请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从佑母塘路南侧恒大华府公交站往东几米右转步行至该小区南侧外墙,首先,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刘某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用于本次保全证据所使用的照相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经检查确认相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随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刘某的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对长沙恒大华府南侧外墙的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三张。拍照完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将上述拍照所使用的相机交由公证人员刘某收执。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系对申请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件:照片二十三张。公证员王某。
另查明:一、第三人麓山国际小学与长沙恒大华府小区相邻,麓山国际小学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工程由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施工工程由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韶光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沙恒大华府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垮塌处外侧在当晚突降大暴雨前后堆有相应的土堆,现相应的土堆已被清理,围墙已经被拆除,堆土的地方已经施工了;二、2016年5月20日,被告金碧物业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发送《关于长沙恒大华府4#地块南围墙外路面积水的报告》:长沙恒大华府4#地块南围墙外路面自2015年3月份以来,每逢下雨便严重积水,最大深度接近2米,恳请街道积极协调,尽快妥善处理安全隐患;三、2016年7月6日,长沙市气象台出具《暴雨证明》:时间2016年7月2至4日。事发地点岳麓区恒大华府。2016年7月1日20时至4日20时,长沙城区大部分地区出现大暴雨,长沙城市气象站三天累积降水量206.2mm,达大暴雨标准(100至250mm);四、被告金碧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对涉案地下车库排污泵、风机进行了巡查,对相应的设备设施进行了保养;金碧物业管家于2016年7月2日通知业主:据气象台预计,近两日长沙仍是强降水天气,请各位业主关好家中门窗,尽量避免外出,若需出门请注意出行安全,务必带好雨具,将爱车停放至较高位置,避防雷电与强降水的不利影响。金碧物业管家于2016年7月4日5时45分通知业主:因为27、28、29栋下车库灌水,如果有车停在车库的,请速度下去处理,能够开出来的车子,请停放到马路边上去,因配电房进水,所以暂时停电,敬请谅解;另金碧物业管家及时通知了抢险的进展情况。四、2016年9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恒华社区出具《证明》:7月4日凌晨,因流入小区内积水量过大,具水流湍急导致该小区三期南侧墙因难负水压而垮塌,造成小区三期车库进水,27、28、29栋负一楼的多台车辆被泡。事发之后,该小区的物业中心积极组织工作人员救灾,及时将泡车辆撤离车库,之后因小区停水停电,该物业公司为业主送水、送饭、送蜡烛,参与并帮助车主一起抢救被淹车辆,物业工作人员在事件中反应迅速,处置得当,得到了业主们的一致认可。五、本案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申请对小区车库进水原因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长沙恒大华府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垮塌处外侧现状与当时情况已不一样,不同意鉴定。第三人认为现状已经完全改变,车库出入口已经封死,围墙已经拆除,堆土的地方已经施工了,看不到土堆了,不具备鉴定条件,亦不同意鉴定。审庭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能提供涉案车辆维修票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长沙恒大华府小区三期地下停车场被淹,现原告诉请被告金碧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系长沙恒大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包括相关公共设施、地下车库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因长沙市城区出现大暴雨,长沙恒大华府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因难负水压而垮塌,随后洪水涌进该小区三期车库,原告车辆被淹。故大暴雨及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垮塌是造成原告车辆被淹的根本原因,被告金碧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是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从现有证据来看,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在垮塌之前,早就出现了渗漏等问题,但被告金碧物业公司却未及时采取加固、防漏等措施确保围墙安全,“大暴雨”天气经气象部门预报后,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信息、综合考虑小区地势等情况,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排险措施,避免地下车库进水,但大暴雨后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垮塌致使地下车库进水车辆被淹,显然被告金碧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碧物业公司在事前尽到了提醒义务,事发后积极履行了救助抢险义务,且降“大暴雨”属客观情况,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亦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其对车辆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金碧物业公司认为地下车库进水的根本原因系第三人施工后堆放的大量土堆阻碍水流致使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垮塌等,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小区车库进水原因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长沙恒大华府小区三期南侧围墙垮塌处外侧的现状已经完全改变,车库出入口已经封死,围墙已被拆除,堆土的地方已经施工,故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2016]评鉴字第4308014W012号鉴定意见书》,该《[2016]评鉴字第4308014W012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对其亦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能提供维修票据以证明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涉案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不明,故其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为42180元依据不足,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从而影响赔偿数额的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21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4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楚宗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