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鹏,男,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乡幸福小区7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东戈,男,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兰,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88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青金达成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抽逃的出资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管辖。被上诉人金达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本案与***并无权利义务关系,金达成公司将***列为被告仅是为了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便利。本案在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院以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理多起有关联的纠纷案件,为便于案件审理,以及依据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公司注册地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建公司上诉称,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应当为公司所在地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或主要被告***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一、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系因金达成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与否、抽逃与否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设立的囊括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金达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祁连县,应由该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金达成公司诉请的是***返还抽逃的1100万元出资,即本案主要和唯一的被告是***,即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本案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三、***系金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达成公司起诉***,其目的是择一被告所在地影响裁判结果。在既往数起诉讼中,***所提供的地址均是北京市丰台区高楼×号。特别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青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的地址依然是北京市丰台区高楼×号,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北京市朝阳区的地址不是***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至于金达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将其中出资给原告的1100万元投资款抽逃回被告***账户。此后被告将所持有的原告股份中的18%以540万元转让给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已由***在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五、***、***、金达成公司、金建公司自2016年至今就相关股权、债权纠纷进行过近七年的诉讼,各方在青海省三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十多次的反复起诉,青海省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和经过已十分熟悉。***以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达成公司为了避开熟悉本案事实的青海省各级人民法院来审理的目的,将本无关联的***列为本案的被告,是方便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综上,金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管辖。
金达成公司对***、金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达成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达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金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