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2民初412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344217万元及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49.038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拓展业务,***司于2011年1月4日在洛阳市高新区依法成立了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6月11日,该分公司被注销。2013年1月13日,**与***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依约向其供应钢材127.101吨,价值49.344217万元,但该分公司在2013年2月7日仅支付20万元货款,便以各种理由拒付,**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司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案涉钢筋卖方当事人是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办有经营执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司主体不适格,***司未与**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对于******分公司与其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也不知情,******分公司事实上是***挂靠***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有诉讼主体资格。3.**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多年之后才主张权利的行为,不排除******分公司和***已经将货款还清的可能。4.**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存在欠款情形,也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洛阳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用于义马观澜国际5号6号楼。结算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洛阳市场当日网价为结算价,每贰百吨结算,三十天以内付款,结算款项从送货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每天加价肆圆。如超期不能按时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再加价壹圆收取违约金(此合同价不含税票,如需税票加3.5%税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洛阳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向******分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27.101吨,金额493442.17元,其中2013年1月14日88.636吨,金额343512.02元;2013年1月15日38.465吨,金额149930.15元。******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中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分公司共计付款255000元,其中2013年2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系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4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55000元均系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公司尚欠293442.1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洛阳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系经营者,于2013年3月6日注销。******分公司系***司设立的分公司,***系负责人,于2020年6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洛阳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与******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洛阳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洛阳天创市场欣泽物资经销处已于2013年3月6日注销,**作为经营者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注销,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9344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以293442.1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71100.14元(已扣除******分公司支付的5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一直讨要货款,且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款时,**在微信聊天中也明确表示办理,故对被告***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9344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1100.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9.13元,由原告**负担885.13元,由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