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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11民初375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总经理。 被告:***,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欧阳新,男,1968年9月9日出生。 被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欧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